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密度、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陳桂蓉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蓉曾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悛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6日9時37分許同年月28日9時54分許,步行前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905之13號「頂好超市南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得意的一天牌純橄欖油1罐(價值266元)、龜甲萬牌薄鹽醬油1瓶(價值67元)、台鹽牌健康美味鹽1罐(價值48元)及愛麵族牌鍋燒麵3包(價值共85元)、優鮮健康蛋2盒(價值共11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並皆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即步出前揭店家而離去,其後,並將所竊得之該等物品,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店長 洪金線 發覺店內貨架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證實確有他人竊取物品之情事,後於100年4月4日10時30分許,陳桂蓉再次前往上開店家購物,正欲結帳離去之際,適為洪金線識出其與先前100年3月6日及同年月28日竊取店內商品之人穿著及長相相符,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陳桂蓉100年4月4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各竊取告訴人洪金線所掌管店內商品並以之供己食用殆盡等事實。
㈡告訴人洪金線100年4月4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所掌管之店內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行竊現場暨竊得物品照片7張─證明被告行竊之場景及竊得物品之實物畫面。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5張─證明被告先後竊得告訴人所掌管店內商品之行為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行竊時間已有所差距,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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