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726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被告楊惠雅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70
巷9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1巷77
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楊惠雅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向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1巷77之11號居住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自同日上午9時10許為警帶回時迄採尿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8日為警偵辦其販毒案件時,經徵得楊惠雅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惠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部分自白:證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採驗監管紀錄表三聯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C134),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被告身體代謝物之事實。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4月2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100C134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因而查獲 徐智勇陳運霆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2、2464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並請就所犯二罪均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