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王淳律師相對人 石錦雲 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謝言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訴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記載「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顯見選派檢查人事項,影響當事人權益甚深,故需保障其程序權後始得決定之。經查:⒈原裁定於民國102年6月4日進行訊問程序,經原審法官詢問
後諭示「請聲請人(即石錦雲)代理人於102年6月19日前具狀提出本件是否仍須聲請及其意見,繕本逕送對造;本件候核辦」,惟相對人遲至102年6月20日始將民事陳述意見狀郵寄予抗告人,而於102年6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原審法官不查此情,竟未候抗告人對此具狀答辯,旋即於102年6月28日做成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原審法官此舉對於抗告人程序權侵害甚深,顯悖離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而未賦予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係屬違法裁定。
⒉又審酌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對
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被選派之檢查人 林冠妤 會計師亦為利害關係人,原審法院未依上開法條第2項所規定,踐行訊問、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林冠妤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其所為程序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㈡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並為同法第228條
、第192條第1項、第218條、第199條前段分別定明。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會計之審核,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有權調查。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拒絕抗告人 余麗君 參與編造前述表冊,或拒絕抗告人 陳瑞麟 查核前述各項資料,即得由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長解任,或由監察人對董事長提出刑事告訴,可知非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是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復按「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四之股份,且繼
續持有一年以上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為證,惟查相對人之代理人已於原審表示同意讓抗告人閱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而相對人之董事於101年4月8日亦表示如抗告人簽立保密條款,則願意提供公司名下土地地號及銀行帳號予抗告人,此為抗告人陳報在卷,是本件在抗告人得閱覽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情況下,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意聲請人得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據相對人公司代理人 陳明 在卷,益見本件顯無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依前所述,自無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參照)。可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時,法院非僅做形式上審查,仍需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倘在其已得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而無障礙時,該聲請即屬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⒊再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為保護少數股東,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另為免少數股東濫用本項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其申請須經主管機關審酌認有必要時,始依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人員進行檢查,檢查費用仍由被檢查人負擔」,意謂立法者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白載有「必要性」,惟嗣後即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定與立法意旨澄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仍應以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為55年時所定至今並
未更易,衡酌前揭法院裁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增訂理由,可徵該條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在保護少數股東賦予其聲請檢查人權利,亦應兼視個案之情事而非一律等同處理,在慮及具體個案之聲請時,需就是否具有必要性進一步審酌,而非一旦具備聲請檢查人之形式要件即應准許。相對人於原審徒稱抗告人拒絕提出相關文件,故有聲請檢查必要,原裁定竟稱縱抗告人陳稱已寄送財務報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亦可參與抗告人事務,亦無法取代選任檢查人制度之功能云云,惟抗告人向來尊重股東權益,對於相對人以股東身分要求提供文件或閱覽相關文件時,於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抗告人均願配合並依法辦理。況於原裁定102年6月4日訊問程序,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稱「相對人(即豐年豐和公司)願意與聲請人(即石錦雲)協調,如聲請人(即石錦雲)欲查帳,相對人公司(即豐年豐和公司)願意配合」,益證抗告人已依法提供必要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倘相對人未接獲相關文件或認仍有不足者,自得向抗告人具體要求提供特定之文件,抗告人亦願意依法配合提供,即得滿足相對人之要求,抗告人亦無需再支付無謂之檢查人費用。從而,於抗告人願意依法配合辦理並無妨礙相對人行使查閱權利之情形下,相對人並無不能查閱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等阻礙,原裁定竟認應選派檢查人,顯悖離前揭裁定以及公司法選派檢查人規定之意旨,實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㈢原裁定顯有錯誤,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舉,誠屬違反
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實應予駁回: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盱衡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後始定之;申言之,對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得藉誠信原則,進行解釋、補充與調解法律規定之不足處,藉此得以有效促進正當行使權利之機能。
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要件者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條文雖未明文禁止符合該要件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惟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且因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應認為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民法第148條),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並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以防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查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稱已經提供公司會計資料供聲請人所指派之會計師查核一節,並不加以爭執(見原抗告卷第17頁)所載,相對人亦未拒絕再抗告人另行選派會計師為其查帳事宜,可見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檢閱之情形存在,若准許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情形,不惟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意」、「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足見我國法院實務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審酌個案中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以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換言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時,其所行使者,為股東之共益權,應對於公司之經營目的有所助益,始符合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若屬權利之濫用,即應予以駁回。
⒊抗告人為 石水木 先生所創立(即現任豐年豐和公司董事長石
允文與石錦雲之父親)之公司, 辛罔留 女士(即石允文與石錦雲之母親)則從旁積極協助管理。自93年石水木過世後,因繼承遺產分配,經抗告人進行改選,經由辛罔留推由石允文接任董事長(相對人石錦雲卸任監察人),雖由石允文接任抗告人董事長,但辛罔留仍續任總經理綜理公司大小事項,以協助石允文順利接任公司董事長,維持公司營運;但因近年來辛罔留身體狀況逐漸老化,是以相對人即藉機以各種事由興訟,除多次寄送存證信函分別予抗告人、其董事長及員工等人,藉以干擾抗告人之正常經營外,更於鈞院聲請對於辛罔留為監護宣告(102年監宣字第111號),並為暫時處分云云;而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案,僅是相對人在近半年來對於石允文進行多起訴訟事件之一(例如相對人在原審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動輒表示欲提起刑事告發云云),可徵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家族內部紛爭,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非為行使抗告人股東之共益權而為,亦非為抗告人長遠穩健經營所設想,揣度其欲藉由其股東之地位,行使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以干擾公司之正常經營,已有權利濫用之嫌。⒋相對人稱係為抗告人利益云云,而原裁定復稱雖使公司需支
付檢查人報酬,然亦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無不利益云云。倘若相對人係為公司經營著想,為何在長年知悉抗告人身為家族企業之運作模式,且自始至終抗告人均表示依法願意配合提出資料予鈞院,用以供相對人以及我國司法權檢視的情形下,仍執意再另由抗告人支付檢查人費用(按:抗告人之股東持股比例,以石允文佔75.92%,為持股比例最高者,而相對人石錦雲所持股份不足10%,若抗告人受有不利益,則侵害石允文之股東權益最烈),並擾動公司之經營,造成公司人員額外之工作負擔。抗告人之員工並非具法律專業之人員,在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法院文件等文件後,多心力交瘁,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致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相對人今欲遂其私欲,完全不顧念公司正常營運以及因此可能產生之人力、開支,可見其不顧抗告人願依法配合提出資料予鈞院之情況下,仍執已意堅持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由抗告人支付檢查人報酬之行為,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規定之意旨係屬悖離,足證其確屬濫用股東共益權之舉,絕非相對人所稱為公司利益以及原裁定所稱僅需支付檢查人報酬,不造成任何不利云云之情。是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⒌相對人復於102年股東常會前即提出「命理老師更嚴正告誡
:公司若搬遷將使營運下滑,一蹶不振!為維護本公司創辦人辛苦建立之家業,提請股東會決議:禁止本公司搬遷及出售公司該裕農路391號土地。」,要求抗告人列為提案云云,此等情事,亦併請審酌。
⒍抗告人公司係由石水木先生與辛罔留女士胼手胝足共同創立
之家業,在設立之初,各子女所持有股份數即為父母給與,寓意此為石家家業,家業興衰,全家休戚與共,希冀日後手足間相互扶持、同舟共濟;詎料自從94年起公司面臨營運困境,相對人見狀即頻頻催促免除其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責,嗣於102年3月間進而要求公司撤銷其物上保證人地位(按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物,亦為受父母贈與所取得),肇致銀行對公司授信額度緊縮,受影響金額即高達新台幣1.5億元以上,現任董事長石允文先生面臨此突如其來之棘手難題,一肩扛下,四處奔走籌措資金弭補缺口,以謀求公司營運順暢不受波及。反觀相對人徒稱係為公司經營著想,維護本公司創辦人辛苦建立之家業云云,所言與其自94年來僅為遂己意,而棄父母親畢生戮力經營之事業不顧、斲傷父母親當年為子女所規劃日後攜手並進事業藍圖之行為迥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欠缺正當事由,其
本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抗告人之公司經營,或查閱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等文件,捨此不為,自93年卸任監察人職位多年後,於今反假藉諸多與事實相違之理由干擾公司營運,此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所悖離,蓋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性,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藉此損害其他股東及抗告人之權益,妨害公司正常之經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駁回。⒊抗告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審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向雙方當事人提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及說明該公會推薦之檢查人人選、資歷及檢查人意願,並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無程序之違法。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此為立法權衡保障少數股東權之制度,立法上業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符合公共利益及股東權益,抗告人財務業務不透明,已嚴重侵害股東之權益,故有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符合公共利益及股東權益,並無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㈠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查原審於102年6月4日訊問程序中業已訊問抗告人及其代表人,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於陳述要旨後,並當庭表示「答辯聲明及理由詳如答辯狀所載」,且原審於該次庭訊中,除向雙方當事人提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2年5月31日函文,並說明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舉薦之檢查人人選、資歷及檢查人意願,抗告人並當庭表示對於選任林冠妤會計師為檢查人無意見,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足見原審業就檢查人之資格、聲請理由等充分訊問抗告人,並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已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難認原裁定程序有何違法。至於相對人是否於該次訊問程序後撤回聲請,端視其自身意願而定,縱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與本件聲請程序之合法性無涉,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已表明反對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意見,自無再予詢問之必要。
㈢抗告人引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號裁定意旨,係
以股東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為由而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考其意旨應係認為股東既身為公司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經營運作本有決策、監督之權責,故其無需藉由聲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業務以確保權益;另抗告人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104號裁定則係針對「有限公司」,且係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為由駁回,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經營運作無監督權,故僅能藉由聲請檢查人對公司財務、業務進行查核,俾確保股東權益,本案事實與上開裁定之基礎事實均迥異,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自非可取。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明揭「即便聲請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旨,本件相對人並未擔任公司任何員工、董事、監察人,僅為單純之股東,無法參與抗告人之經營運作,且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確保其股東權益免遭經營者侵害,僅能藉由公司法第245條賦予之少數股東權以維護自身股東權利,應屬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於抗告意旨雖稱檢查人之選派要件應與證交法第38條之1相同云云,惟證交法第
38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第2項則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命會計師等檢查),而公司法第245條則係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規定顯然不同,立法者就該等條文為不同之立法考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條。況上市、上櫃、興櫃等公開發行公司,尚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把關,即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前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資料並具體說明,有多元之監督機制,而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前揭管道可確保股東之投資權益,公司之資訊極其封閉,股東對於公司之運作、資訊幾無取得管道,即便取得資訊,宥於專業能力之限制,亦須仰賴中立之專業人士判讀。又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既在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依據本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者,幾乎均屬持股較少之少數股東,抗告意旨徒以因董事長持股較多,因支付檢查人費用受有不利益,因認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侵害股東權益情事云云,自無可取,蓋倘若採此抗告意旨,則少數股東殆無從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可能。
㈣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再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謂相對人得藉由檢查程序,達成阻撓公司營運目的,自不足採。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且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不克盡監督之責,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查權迥異,檢查人制度目的之一在於彌補監察人監督機制之不彰,故抗告人帳目、財務、營運狀況是否健全,監察人是否確實監督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東權益是否遭受侵害,自有選任檢查人以釐清相關疑義之必要,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相對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縱抗告人願讓相對人閱覽相關文件,相對人能否了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不無疑問,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無必要。
㈤末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非得僅以此即遽謂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之情事。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藉機以各種事由興訟,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及其董事、員工,致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此其舉證證明,自難遽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是原審審酌林冠妤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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