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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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志銓曾因竊盜、恐嚇、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9月及
1年4月確定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15日、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竹南鎮公所前,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林崇瑋 所有由 徐達文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先將該輛贓車駛至苗栗縣○○鎮○○路與開元路口旁停放,再步行至竹南鎮公所,將上揭機車騎至前開贓車旁,將贓車內之電線6捲及電動打牆機1台載走,再於同日白天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宏基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重約13公斤之電線,賣給不知情負責人 詹素琴 ,得款新台幣1千8百元,供己花用完畢,至電動打牆機因回收場拒收,遂隨意丟棄。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王志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