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9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亦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亦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亦標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
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9月13日確定。詎陳亦標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案件部分,與另犯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及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亦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於99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派出所,調查涉犯竊盜案件之陳亦標時,陳亦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