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 方崑璨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901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明白表示其並無不動產,又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業於民國91年遭法院拍賣,其僅得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債權人 方清田 、 朱家賢 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顯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復衡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901號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從而,債務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