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五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吳正義 之二姐,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原法院以被繼承人吳正義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嗣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沛駿吳沛輝吳婉甄 均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告通知抗告人,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詎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所定二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查原裁定以卷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即知悉其得繼承。惟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五五號卷內並無原裁定所指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向原法院函調抗告人聲明狀所載案號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三一號案卷,亦查無原裁定所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裁定內容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是否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邵淑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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