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三之二號林口拌合場內,將其所有之貨櫃一只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並交付之。嗣因甲○○尚無空間可置放該只貨櫃,遂暫請乙○○保管,詎乙○○利用該貨櫃仍於其持有中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所有人之地位,將所持已屬甲○○所有之上開貨櫃,侵占入己,再以三萬元之售價出售於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偵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已向被告以前開價格購買上開貨櫃,因無地方放置,暫委請被告保管,被告竟又賣予他人等情相符(偵卷第八、九、二十四頁)。並經有證人丙○○於警訊中(偵卷第七頁背面)、檢察官偵查時(偵卷第二十五頁),證稱:確實以三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購買前揭貨櫃等語、及證人即上開拌合場主任 王時惠 於警訊中,證稱:該只貨櫃係被告持有中等語甚詳(偵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並有貨櫃照片數幀可稽(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是被告前述自白應真實可採,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且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因入監戒治無法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