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租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二人因故分居,惟甲○○仍經常返回前開租處為乙○○處理公司事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甲○○因處理公司事務而留在前開租處,乙○○酒醉回至該租處時,趁甲○○熟睡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及其所有之電話手機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及雙手,並以香煙頭灼傷甲○○之唇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伴腦震盪、面部雙上肢多處挫打瘀腫、眼眶瘀青、雙面頰青腫、雙上肢手約十多處瘀青、紫斑塊、上下唇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出手毆打甲○○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手機毆打 雷女 之行為,辯稱:伊只有以手打她,並無用手機打她,亦無以香煙頭灼傷其嘴唇。甲○○事後有簽寫切結書對伊傷害之行為已不予追究,故伊當日上午七時許就去提領一萬元賠償給她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照片七張、永和振興醫院開立之特種診斷書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甲○○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伴腦震盪、面部雙上肢多處挫打瘀腫、眼眶瘀青、雙面頰青腫、雙上肢手約十多處瘀青、紫斑塊、上下唇灼傷之傷害。再觀諸照片顯示,自訴人甲○○之上下唇確有遭灼傷而非毆打所致之痕跡,應認被告確實有持香煙頭灼傷自訴人。此外,復有切結書一紙載有「本人甲○○與乙○○同居十四年,因個性不合,言明分手,前對本人言行、動作等,不予追究,並放棄告訴抗辯權,並包括本人親友等。另乙○○亦不得再動手與騷擾本人,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等語在卷可參,雖被告毆打自訴人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切結書卻記載自訴人就四月二十日前之行為不予追究,並未含蓋四月二十一日當日,然該切結書確係在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遭被告毆打之後所書立,且當時真意係原諒被告包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該次之傷害行為,此情非但為被告所力爭之事,況且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認同此事。是自訴人切結書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對自訴人之言行、動作等,不予追究等語,顯係誤載所致,該切結書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凌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業堪認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自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自訴人縱已原諒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放棄告訴權,然依上開意旨,其刑事告訴權並不因而喪失。是故本件自訴人之自訴仍屬合法,被告辯稱自訴人已原諒其行為,放棄告訴權,不得再行自訴,應判決不受理云云,顯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可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自訴人已原諒其行為,放棄告訴權,且伊並未以手機毆打自訴人只有用手打,亦無以香煙頭灼傷自訴人嘴唇。況甲○○事後有簽寫切結書對伊傷害之行為已不予追究,應不得再行自訴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伴腦震盪、面部雙上肢多處挫打瘀腫、眼眶瘀青、雙面頰青腫、雙上肢手約十多處瘀青、紫斑塊、上下唇灼傷等。顯然並非單純的用手毆打所致,又自訴人縱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但告訴權既不得預先拋棄,則自訴人提起本件傷害自訴,仍屬合法,被告上訴所指各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雷雯華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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