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翡仕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六類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五二○七號商標。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據以評定之「」「」「」「」「
」「」商標為其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於西元一九四七年首創使用於各種衣服、眼鏡、皮包、靴鞋等商品之商標,除於美、英、澳、挪威等世界多國註冊外(包括眼鏡商品),六十八年起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九二四四號「BRONZINI&UNICORNDESIGN」商標專用權(因專用期間屆滿已消滅),其商品透過全球性之報章雜誌廣告廣泛宣傳持續行銷多年,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云云,檢送各國商標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機關為註冊第五九五二○七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之註冊應無效之評決。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第五九五二○七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雖近似,但是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而符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近似之商標,查系爭註冊第五九五二○七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又其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BRONZINI&UNICORNDESIGN」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俱為獨角獸之設計,應屬近似之商標,迭經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共同認定,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四五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三七號決定書影本足稽,在原告與參加人間亦無爭執。
三、原告「UNICORN」、「UNICORNDESIGN」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熟知「BRONZINI&UNICORNDESIGN」、「UNICORNDESIGN」係原告之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BronziniLtd.)於一九四七年三月一日創用於各種衣服、鐘錶、眼鏡、皮包、靴鞋、皮帶、領帶等商品之商標。該等商標嗣後移轉與美商.洛高華合有限公司(RckowerAssociated,Inc.),並陸續於美、英、德、義、挪威、澳洲、荷比盧、瑞典等國請准註冊,再於一九九三年移轉予原告。除各國註冊在先之商標外,原告之關係企業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甫公司),並已將其在台申准註冊之第0000000、二一九一二九號等「雙麒UNICORN」、「THEUNICORNGROUP龍馬獸」系列商標移轉予原告。早於系爭商標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UNICORN」、「UNICORNDESIGN」等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數十年,迭經全球性及地區性之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而夙著盛譽,凡此有下列證據資料堪供佐證:
1.全球性報導章雜誌
(1)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七日「TheNewYorker」影本,廣告商品包括領帶、皮帶、襯衫、眼鏡、手帕。
(2)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二日「TheNewYorker」影本,廣告商品包括眼鏡。
(3)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一日「DailyNewsRecordSection1」影本,廣告商品包括男孩之衣服、內衣、牛仔衣系列商品、鞋子、雨傘、男女之內衣、牛仔衣、毛衣、套裝、運動裝、泳裝、裙子、襯衫、珠寶、皮帶。
2.地區性報紙報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四日「TheKnoxvilleNewsSentine」影本,廣告商品包括領巾、皮帶、皮夾。
3.百貨公司宣傳廣告資料影本。
4.被授權廠商「Universal/UnivisInc.」與「Bronzini,Ltd.」所簽署之授權合約(授權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ockowerAssociates,Inc.」對該被授權人催繳權利金信函及商品型錄影本。
5.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NewYorkTimes」影本,刊載「UNICORNDESIGN」商標商品一九七七、一九七八年銷售總額分別高達美金一億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元(約合當時新台幣四十六億二百三十二萬元)及美金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約合當時新台幣五十億三仟零七十六萬元)。
6.「RockowerAssociates,Inc.」曾主張「BRONZINI&UNICORNDesign」係著名商標,分別據以異議並撤銷下列商標:
(1)BarbaraWillard之「UNICORNSPORTS」商標,撤銷於一九八四年四月三日。
(2)Mervyn's之「UNICRONCLUB&Design」商標,撤銷於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美國法院撤銷前述商標之理由,係以「UNICORNDESIGN」商標自一九四七年三月一日使用,已具相當知名度,而被異議人商標圖樣與「UNICORNDESIGN」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商品銷售管道亦相似,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如果被異議人商標獲准註冊,將損害「UNICORNDESIGN」商標所有人及其消費者之權利。美國法院之判決,雖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惟足供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
7.七十六年經濟生活日誌封面影本及七十六年一月、七十八年十二月廣告資料影本、吉甫公司八十八一年商品廣告及型錄影本:用供證明「UNICORN」、「UNICORNDESIGN」等商標經原告之前手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甫公司自七十六年持續使用多年,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8.原告前以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紅馬及圖」商標有違延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以該商標於七十八年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之「BRONZINI&UNICORNDESIGN」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為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亦有審定書影本、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二九號商標評定書影本、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商標撤銷公告影本可按。則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之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夙著盛譽事實以堪足認定。
9.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可謂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亦經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認。
四、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襲用他人之商標並足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請,係以系爭商標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申請註冊時,其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品牌之鐘錶產品已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該商標應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況該商標鐘錶產品自七十六年迄今仍持續於各報章雜誌廣告使用中,從未間斷,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關係人所使用於鐘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眼鏡、皮包、靴鞋等商品已併存使用多年,應可為消費者所辨識。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云云。惟查:
(一)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甚至其鐘錶商品於七十六年使用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早在國際市場廣泛行銷數十年,其各項商品復迭經廣告促銷,而為消費大眾所知悉,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難謂不知「UNICORN」、「UNICORNDESIGN」係原告使用在先之商標,仍以外觀、觀念近似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其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自極明顯。
(二)被告機關曾多次對參加人仿襲據以評定商標於襪子、冠帽、皮包、浴巾、手帕、筆墨、靴鞋、衣服、顏料、油墨、吹風機、電扇等商品之商標予以審定撤銷之處分或註冊無效之評決(參照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八六○三九一、八七○○八七、八七○一○一、八七○○五二、八七○一一五、八六○三九七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五○五五七、八七○七六、八七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加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對參加人仿冒據以評定商標以「力抗LICORNE」、「力抗及(獨角獸)圖LICORNEMILANO」商標授權大州公司使用於襪子商品並製造及銷售一案,裁定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不法行為(見該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影本)。足證參加人長久以來覬覦原告商標冀圖註冊之居心,系爭商標實屬其眾多仿襲商標之一,應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三)「UNICORN」、「UNICORNDESIGN」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而夙著盛譽已如前述,就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而言,在面對與之近似之商標使用於與原告商品相關之系爭商標,必然直接聯想其所表彰之商品係原告所產製、販售。凡此由消費者經常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及或要求維修LICORNE鐘錶商品,可資佐證。被告機關一再以兩造商標並存久遠,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違首揭法條之情事,顯未就消費者實際生活經驗與認知為判斷,並有放縱不肖廠商合法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嫌,非但嚴重毀損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更足使消費者蒙受欺罔,而致交易安全與商標秩序蕩然無存。
五、縱認參加人的商標自七十六年起即已註冊使用,消費者對之已有認識,但是,消費者已有的認識僅限於鐘錶而已,並不及於鐘錶以外的其他商品,參加人商標在鐘錶的情況,在有關眼鏡商品的本案中不應予以斟酌。被告陳述,鐘錶及眼鏡通常係陳列同一場所販售云云。這種情形在三十年前或許是,但自六十年代以來,鑒於鐘錶及眼鏡並無關連,為求專業化,國內著名之寶島公司便將鐘錶與眼鏡分家,各別經營,潮流所趨,此後業界即奉行此鐘錶與眼鏡分業的準則,現今少有一家店同時經營鐘錶與眼鏡業務者,此觀中華電信電話號碼簿”鐘錶眼鏡”行只有%左右即明,吾人逛街亦可得此認識。在現今講究外表穿著搭配的時代,眼鏡、領帶、皮包、皮鞋、帽子等常與服飾相搭配,因此,眼鏡在人們穿著上與服飾有相當的關連性。比較知名度而言,原告商標的知名度比參加人商標的知名度大得多,相信人們在看到獨角獸圖形時如果會與商品聯想在一起的話,想到的必定是原告,而不是參加人。人們或許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名稱,但會知道原告的商標,由此可以想見原告商標的知名度。
六、綜上論述,註冊第五九五二○七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機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案原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被告機關違法予以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然受有損害。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亦未獲救濟,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上述條文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敬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又其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如商標圖樣對照表、各國商標註冊資料所示及實際使用之圖樣)圖樣上之圖形俱為獨角獸之設計,固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又據原告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及相關證明、一九七七年、一九八二年、一九八四年、一九七五年及一九七九年之報章雜誌廣告、一九七九年被授權廠商使用之商品目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評定商標為原告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於西元一九四七年首創使於各種衣服、眼鏡、皮包、靴鞋等商品上之商標,除於美、英、澳、挪威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包括眼鏡商品),六十八年起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九二四四號「BRONZINIANDUNICORNDESIGN」商標專用權於眼鏡類商品(未延展業已消滅),其商品復透過全球性及地區性之各種報章雜誌廣告廣泛宣傳持續行銷多年,於西元一九七九年之「NEWYORKTIMES」亦刊載有西元一九七七年及一九七八年原告營業額之報導,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固可謂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其知名度並經經濟部(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八四七號決定書認定在案)。惟查本件參加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以相同之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申請獲准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及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專用權於鐘錶及其組件、錶帶商品,且獲准延展註冊在案,並陸續於美國、大陸地區、義大利、香港、韓國等國獲准註冊,此外,參加人復檢送該等鐘錶商品自七十六年起至七十九年,陸續於遠東、明曜、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續設有力抗、LICORNE鐘錶專櫃之契約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之一手車訊雜誌、台灣鐘錶眼鏡雜誌、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一手車訊雜誌社、台灣鐘錶眼鏡雜誌、亞洲週刊、台北之夜雜誌社、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勤達廣告有限公司等之廣告費收據,而該力抗鐘錶亦曾榮獲西元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可知於本件系爭商標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申請註冊之前,該包含有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品牌之鐘錶產品已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該商標亦應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況該商標鐘錶產品自七十六年起至今仍持續在各報章雜誌廣告使用中,從未間斷。則衡酌前揭系爭商標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申請註冊之前,在市場上參加人所使用於鐘錶商品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眼鏡、皮包、靴鞋等商品已有併存使用多年,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客觀事實,應可為消費者所辨識。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之情事,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美國案例及原告前曾以「UNICORN」、「UNICORNDESIGN」等商標據以評定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紅馬及圖」商標之延展註冊無效確定在案及多件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評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等節,經查或各國法制不同,適用法律有別,或其商標或標章圖樣不同,或其案情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有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影本,核屬刑事認定問題,亦與本案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認定無涉,併予敍明。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產製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故其適用要件如下:
1.須有襲用之行為:換言之,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攀附他人商標商譽之意。所謂襲用者,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此乃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系爭商標為中文「力抗」、英文「LICORNE」及獨角獸設計圖組合而成,中文「力抗」乃英文「LICORNE」之音譯對應詞,至於獨角獸設計圖為一自然物造型,任何人皆可自由創作。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獨角獸為一常見之一般圖形,本身係仿製英國習用之標誌,因此絕無參加人仿製之主觀意圖。況且,力抗及圖商標係參加人自創於七十四年,並於七十五年在鐘錶商品註冊有第三四八五五九、三五○四三二、四七三二五一、七三五九四○、七四七四四二等商品,系一聯貫商標行使之正當行為,尤其以我國鐘錶眼鏡行銷通路相接近之實際狀況下,系爭註冊第五九五二○七號為一正當權利之保護行為,並無不公平或抄襲之意圖。
2.須有致公眾誤信之結果:換言之,在客觀上必須有兩商標並存而產生公眾混淆之事實。按一般商標可分為強勢商標與弱勢商標,其獨創性越高則其商標之顯著性越高,則易發生混淆之結果,至於弱勢商標或一般常見之圖形或字彙則其商標呈現弱化現象,其混淆可能性越低。正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為一獨角獸圖形,是常見圖形,與系爭商標選擇使用純屬偶發性巧合,此由參加人於評定答辯時,所呈卷內隨處可見之獨角獸圖可稽,且國內以獨角獸圖使用於註冊商標亦有多起,加上參加人長期努力之廣告,使消費者有所認識,亦不發生誤信混淆。至於,原告所稱「由消費者經常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及要求維護系爭商標商品」,純屬原告片面之詞。參加人就兩商標是否近似或有混淆之情形,曾委請公正單位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市調,依市調結果,有高達百分之八十八的受訪者不會發生誤認之虞。
二、法的安全性為法律之重要原則,更為人民所期待及信賴。參加人之商標,經主管機關授予商標專用權之後,經大量廣告使用及授權,已為國內大眾所知悉之商標,縱使原告提出資料作為其著名商標之證據材料,但該私文書部分其真正為參加人所否認,不得作為著名商標之證據材料,茍系爭商標被評定成立,豈非由原告坐享參加人自創品牌之成果。
三、至於原告依所提,藉以佐證其為著名商標之文書,參加人於評定答辯理由書中對該部分之真實性已逐一駁斥,懇請大院再予斟酌,並懇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UNICORNDESIGN(獨角獸圖)係原告之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及美商洛高華合有限公司所首先創用並註冊於服飾、皮包、靴鞋、眼鏡等商品長達五十餘年之商標,凡此有各國商標註冊證,及全球性及地區性各類報章雜誌廣告、被授權廠商商品型錄、百貨公司宣傳資料及一九七七、一九七八年營業額報導等相關證據資料附於申請評定書中堪供證明。再者,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早於一九七二年、一九七九年即分別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五三五八二、一○九二四四號「BRONZINI&UNICORNDESIGN」商標專用權,該等商標專用權雖未延展業已消滅,但原告另有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及第二一九一二九號「龍馬獸THEUNICORNGROUP」商標,於一九八三年承續取得註冊,「UNICORNDESIGN」商標並自一九八六年起經原告之前手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甫公司持續使用,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七十六年經濟生活日誌封面影本堪供證明。參加人明知「UNICORNDESIGN」係國際性之著名商標,仍一再以觀念、外觀相近之外文「LICORNE」及圖形申請註冊於襪子、..、衣服、..
電扇等商品,對該等仿襲之商標,原告均已對之提起異議或評定,且經被告為審定撤銷之處分或註冊無效之評決。再者,參加人仿冒據以評定之商標,以「力抗LICORNE」、「力抗及(獨角獸)圖LICORNEMILANO」,作為商標,授權大洲公司使用於襪子商品,並製造及銷售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認為有違反商標法之不法行為,則參加人非出於自創而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已事證俱在云云。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五九五二○七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樣上之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又其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BRONZINI&UNICORNDESIGN」、「UNICORNDESIGNfacingleft」、「UNICORNDESIGNfacingright」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俱為獨角獸之設計,兩者在外觀及觀念上固然相似。復查據以評定商標為原告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於西元一九四七年首創使用於各種衣服、眼鏡、皮包、靴鞋等商品上之商標,除於美、英、澳、挪威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包括眼鏡商品)外,六十八年起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九二四四號「BRONZINI&UNICORNDESIGN」商標專用權於眼鏡類商品(未延展業已消滅);其商品也復透過全球性及他區性之各種報章雜誌廣告廣泛宣傳持續多年,於西元一九七九年之「NEWYORKTIMES」,更有原告西元一九七七年及一九七八年營業額之報導。此有原告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相關一九七五年、一九七七年、一九七九年、一九八二年及一九八四年之報章雜誌廣告、七十六年經濟生活日誌封面影本、一九七九年被授權廠商使用之商品目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固可謂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惟查系爭獨角獸圖係新世紀英漢辭典早已刊載之圖形,以此圖形為商標本不具原創性,而參加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獲准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及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錶帶商品,並獲准延展註冊在案,且陸續於美國、大陸地區、義大利、香港、韓國等國獲准註冊。又參加人自七十六年起至七十九年,陸續於遠東、明曜、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力抗、LICORNE鐘錶專櫃,及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之一手車訊雜誌、台灣鐘錶眼鏡雜誌、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百貨公司鐘錶專櫃契約書、報章雜誌廣告及一手車訊雜誌社、台灣鐘錶眼鏡雜誌社、亞洲週刊、台北之夜雜誌社、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勤達廣告有限公司等出具之廣告費收據在卷可稽,而該力抗鐘錶亦曾榮獲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之專業運動計時器,可知系爭商標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申請註冊之前,該包含有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品牌之鐘錶產品已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該商標亦應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況該商標鐘錶產品自七十六年起至今仍持續在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中,從未間斷。則衡酌系爭商標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申請註冊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之前,在市場上即為參加人使用於鐘錶商品,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眼鏡、皮包、靴鞋等商品,併存多年,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客觀事實,消費者對兩者之差別應能有所辨識。從而參加人於使用系爭商標在鐘錶商品多年後,再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所舉美國案例及原告前曾以「UNICORN」、「UNICORNDESIGN」等商標,申請評定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紅馬及圖」商標之延展註冊無效確定在案及提出多件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評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情,經查該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紅馬及圖」商標係原告之前手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係以該商標於七十八年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之「BRONZINI&UNICORNDESIGN」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為該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並未認定該「紅馬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於市場併存使用多年,亦為消費者所熟悉(見起訴狀附證二十二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二九號商標評定書影本)。故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又各國法制不同,適用法律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有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而原告所引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八六○三九一、八七○○八七、八七○一○一、八七○○五二、八七○一一五、八六○三九七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五○五
五七、八七○七○六、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諸案例,核該等案例之原處分所引據之法條,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自與本件不同。至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僅係將一審自訴案裁定撤銷,並未就該自訴案為有罪之判決,且其屬刑事犯罪認定問題,此與本件涉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各自依據之構成要件不同,二者殊不能相提並論,均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將之一併撤銷,及命被告為第五九五二○七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之註冊應無效之評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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