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連絡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二樓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國宏 (會計師)
戊○○己○○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中之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捌拾壹,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二、作成之案號: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二五一九○○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認定之事實:
1、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華心工程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等二家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二○、○○○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八六、○○○元。
2、原告復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五、一九八、三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華心、建瑩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七五九、九一九元。
3、被告查獲上情後,乃:
Ⅰ、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計九四五、九一九元。
Ⅱ、並分別為以下之罰鍰,共計為六、八○七、四○○元:
a、原告無進貨事實部分,按所漏稅額一八六、○○○元處八倍罰鍰計
一、四八八、○○○元(計至百元止)
b、原告有進貨事實部分,按所漏稅額七五九、九一九元處七倍罰鍰計
五、三一九、四○○元。
4、原告不服,遂依法申請復查,被告則作成本件處分,將原告之復查申請駁回。
B、認定實體違章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1、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
Ⅰ、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 侯榮華 .. 許朝宗 ,因本身經濟窘迫或貪圖不法利得,竟與 陳樂應 (另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侯榮華等九人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予陳樂應等人,虛設「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且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互助取得以上開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Ⅱ、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記載:
...被告許朝宗辯稱:伊身分證曾遺失,亦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質押身分證,有人找伊當人頭,伊未同意云云。
被告侯榮華...等人經傳喚則未到庭應訊。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榮祥 供述甚明,復有被告身分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扣抵聯、異常查核清單、虛設行號集團負責人、股東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被告 鄭永華 等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犯嫌已臻明確。
Ⅲ、附表(涉案事實部分)欄(二)載明:
侯榮華係本市○○○○○路四段二二三巷五號六樓「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廣合堂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開立發票..,並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予虛設行號..「建瑩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Ⅳ、附表(涉案事實部分)欄(四)載明:
許朝宗係忠孝東路四段一八三號十一樓之二「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華心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業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予虛設行號..「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Ⅴ、以上之記載足知:
⑴、侯榮華經營之華心公司為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之虛設行號,原告並無與其有交易之事實。
⑵、許朝宗經營之建瑩公司為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之虛設行號,原告並無與其有交易之事實。
3、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答辯機關之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
4、答辯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一九七四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八九號起訴書等影本。
C、原告所舉反證不可採之理由:
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Ⅰ、有關華心、建瑩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三、七二○、○○○元(不含稅)部分:
a、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支付證明單等單據影本。
b、統一發票五張。
Ⅱ、華心、建瑩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金額計一五、一九八、三六○元(不含稅)部分。
a、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支付證明單等單據影本。
b、統一發票二十一張。
2、該項反證不可採之理由:
Ⅰ、有關華心、建瑩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之部分:
a、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內容欠缺開、完工日期、簽約日期、承攬條件之細項規定,附款辦法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訂定承攬單之日期在發票開立日期之後,又與其下游合約頗不相干。
b、又該等進項憑證相關之工程紀錄彼此不符:
⑴、省府內轆溪工程完工驗收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卻取得開
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等進項憑證發票日期落後完工日期甚久,不合常理,足以認定原告無此筆進貨事實。
⑵、山胞局工程完工驗收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卻取得開立日期
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八日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等進項憑證發票日期落後完工日期甚久,不合常理,足以認定原告無此筆進貨事實。
⑶、中興會堂工程完工驗收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卻取得開立
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等張項憑證發票日期落後完工日期甚久,不合常理,足以認定原告無此筆進貨事實。
Ⅱ、有關華心、建瑩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之部分:
a、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內容欠缺開、完工日期、簽約日期、承攬條件之細項規定,附款辦法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訂定承攬單之日期在發票開立日期之後,又與其下游合約頗不相干。
b、雖然經被告查核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承作該等工程,且進貨發票內容為人工成本,係屬承包工程所需,而給予「有進貨事實」之認定。
c、惟原告主張以現金為支付之方式,尚難證明原告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款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事實。
D、適用之法令依據:
1、法律:
Ⅰ、營業稅法第十五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Ⅲ、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2、法規命令:
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3、行政規則:
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
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4、法院會議之決議:
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a、決議內容: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b、該決議對本案之適用性: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華心、建瑩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訴願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有關實體違章事實之認定,被告在證據證明力之取捨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如下:
A、被告在證明力之取捨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部分:
1、查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可證明原告有取得華心、建瑩二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法證明其與原告無交易行為。又檢察官起訴書僅可作為查核之參考,稽徵機關仍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不可直接推定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或是直指原告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前開二公司開立之發票。另原告於被告官署所作之談話筆錄,非但未承認與前開二公司無交易行為,更提示發包工程承攬單、付款證明及說明交易過程,以證明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是故,被告以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檢察官起訴書及談話筆錄等三項資料,推斷原告與上開二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顯有欠當。
2、另查被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有關法條欄及附表(涉案事實部分)欄等之記載,足知華心、建瑩二公司為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之虛設行號並無與其有交易事實,查就原告所搜集到之華心、建瑩二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該二公司均有按月向被告所屬大安及中南分處申報銷售額,並向公庫完納應繳之營業稅款,且其每期繳納金額亦有達百萬元以上者,如此,被告所謂足知華心、建瑩二公司為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顯非事實,難道華心、建瑩二公司每期所納稅款文件是偽造的嗎?
B、被告對待證事實未盡到應盡之舉證責任:
1、 查華心 、建瑩二公司雖經檢查官起訴,惟其起訴書有無述明該二公司負責人已承認自始即為虛設行號?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又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華心、建瑩二公司是否純為虛設行號或有實際承包部分工程?任何人均無法先行判定,被告怎可據檢察官起訴書,直接斷定該二公司純為虛設行號,進而推斷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顯有未當。
2、查營建業自開工、施工以至完工必有一定之工程程序,開工前須經雙方合議訂定工程合約,施工中亦須經雙方協調、查驗,完工後更須經雙方驗收及收付工程款項。是故,與本案相關之工程項目,有無訂定工程合約?訂約當事人為何人?施工中何人居間協調處理?完工時何人參與驗收?以及有無收付款項證明等?在在均與有無實際交易事實有關。查與本案相關之工程項目,均有訂定工程合約,且均有付款證明,乃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又訂約當事人、居間協調人以及參與驗收人,當然為雙方派駐於工地之主管,譬如,與本案相關工程-省府內轆溪、省府中興堂、省府山胞局及帝綸飯店等之工地均係位於南投縣,查原告派駐等工地主任為 楊守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南投縣南新路一四五巷二號)而華心、建瑩二公司派駐該等工地代表人同為 錢天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有關該等工程之訂約、協調、查驗與驗收等工作,當由該二人負責辦理。由上可知,與本案相關之工程項目,從開工、施工以至完工都有一定之工程程序,皆訂有工程合約,均有付款證明,且訂約當事人,居間協調人及參與驗收人等,皆由雙方工地主管負責,應可證明原告取得華心、建瑩二公司所開立發票二十六紙,均係有發包、承作之實際交易行為,然被告卻不進行實質之調查(如通知雙方工地主管前往查詢等),直接依據檢察管起訴書,即斷定原告無與其交易之事實,顯不合理。
3、被告認以現金為支付之方式,尚難證明原告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款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事實;查原告支付工程款係以現金支付,除有銀行提款證明-存摺外,亦有支出證明單,且付款金額除工程外另含進項稅額,有華心、建瑩二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支出證明單上之金額為證,且支出證明單均經各該公司簽章具領,在在證明原告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款予華心、建瑩二公司,又查原告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於行為時尚無任何法律規定,在一定金額以上不得為之,或是不論金額多寡均不得為之,相反的,行為時以現金支付貨款乃為法律所允許,亦為營造工程業支付工資包作工程之常態,被告怎可認為以現金為支付方式,尚難證明原告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款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而不進行實質之調查及負舉證之責任。
C、原告所舉之反證,有足夠之證明力,能證明原告所言屬實:
1、查被告所指無進貨事實之五紙發票,包括華心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金額分別為八六五、○○○元及七五○、○○○元暨建瑩公司開立之發票三紙,金額分別為九七五、○○○元、二八○、○○○元及八五○、○○○元,係被告以其相關之(1)省府內轆溪(2)山胞局(3)中興會堂等三項工程完工驗收日期分別為(1)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2)同年八月四日(3)同年五月十八日,卻取得開立日期為(1)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2)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八日及(3)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訴願決定書誤植為二十六日)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等進項發票日期落後完工日期甚久不合常理,經認定為無進貨之事實,查營造業發小包工程於驗收後三、四月內付款(視雙方財務狀況而定)乃常有之現象,且發包之營造廠在決定支付工程款前,小包始開立發票予發包之營造廠,此亦為目前營造業共同之現象,因而,付款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相接近,如本案以其相關之(1)省府內轆溪(2)山胞局(3)中興會堂等三項工程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2)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八日(3)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而其相對之付款日期分別為(1)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2)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3)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可知開立發票日期與付款日期相近,由此可證開立發票日期落後完工日期之原因,乃係受到付款日期所影響,此種情形並無不合常理,更不得據以判定有無進貨之事實。查交易工程合約,開立之銷貨發票,付款證明及流向,驗收證明暨進貨發票內容是否為承包工程所需,在在與有無進貨事實相關,為何被告均不據以查核分析?更何況,原告因發包工程所取得華心、建瑩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二十六紙,經被告審認其中二十一紙有進貨事實,其中五紙無進貨事實,查上開二十六紙進項憑證除發票日期與完工日期有差距外,其餘如交易之對象相同(同為華心、建瑩二公司),簽訂合約及付款方式相同,驗收手續及證明亦同,且發票內容亦同為承包工程所必需,為何被告在審認上有差別之認定?難道發票日期與完工日期之時間差距,為判定有無進貨事實之唯一證據嗎?查此日期差距常為商場慣例,更為營造業共同之現象,假如發票日期與完工日期之時間相差較長,即認定其無進貨之事實,則營造業有類似情怳者非常的多,設若均以無進貨事實處罰,則該等業者還能有生存之餘地嗎?納稅人權益將受到極大之傷害。
Ⅰ、省府內轆溪工程部分:原告所承攬之省府內轆溪整治工程,其中(1)土木工程係轉包予建瑩公司承作,經雙方合議簽訂承攬單,簽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實作項目包括挖土方、預鑄板步道等六項,原告實付工程款二九四、○○○元(不含稅為二八○、○○○),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另其中(2)景觀工程係轉包予華心公司承作,經雙方合議簽訂承攬單,簽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實作項目包括人行便橋、休憩亭等六項,原告實付工程款九○八、二五○元(不含稅為八六
五、○○○元),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由上可知,原告所承攬之省府內轆溪整治工程,如無上列六項土木工程之完成或無上列六項景觀工程之完成,將無法獲得省府驗收工程及請款,亦即上列之六項土木及六項景觀工程,乃為省府內轆溪整治工程所必需,此由原告與華心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與建瑩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分別與與原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其中之工程項目均完全相同,即可獲得印證。
Ⅱ、山胞局工程部分:原告所承攬之省府山胞局新建工程,其中(1)土方工程係轉包予華心公司承作,經雙方合議簽訂承攬單,簽約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實作項目包括挖棄土、排卵石等四項,原告實付工程款七八七、五○○元(不含稅為七五○、○○○元),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另其中(2)泥作工程係轉包予建瑩公司承作,經雙方合議簽訂承攬單,簽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實作項目包括砌磚、粉刷等六項,原告實付工程款八九二、五○○元(不含稅為八五○、○○○元),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上可知,原告所承攬之省府山胞局新建工程,如無上列四項土方工程之完成或無上列六項泥作工程之完成,將無法獲得省府驗收工程及請款,亦即上列之四項土方及六項泥作工程,乃為省府山胞局新建工程所必需,此由原告與華心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與建瑩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分別與原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其中之工程項目完全相同,即可獲得印證。
Ⅲ、中興會堂工程部分:原告所承攬之省府中興會堂整修工程,其中之木作工程係轉包予建瑩公司承作,經雙方合議簽訂承攬單,簽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實作項目包括搭鷹架、貼木紋皮等七項,原告實付工程款一、○二三、七五○元(不含稅為九七五、○○○元),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由上可知,原告所承攬之省府中興會堂整修工程,如無上列七項木作工程之完成,將無法獲得省府驗收工程及請款,亦即上列七項木作工程,乃為省府中興會堂整修工程所必需,此由原告與建瑩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與原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其中工程項目完全相同,即獲得印證。由上可知,原告所取得上列五紙發票,係有發包、承作之實際交易行為,並非被告所指無進貨事實,取得前開二公司開立之發票,若退一萬步言,縱使華心、建瑩二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可能,惟從交易工程合約,開立之銷貨發票、付款明細、驗收證明及進貨發票內容等,應可證被告所指無進貨之五紙發票,均為承包工程之所必需,其進貨事實應無庸置疑。
二、而且就前開給予「有進貨事實」認定之二十一紙統一發票部分,其法律適用上,亦有未洽:
A、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
Ⅰ、解釋內容: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
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Ⅱ、本案行政處分違反之理由:查原告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及進項稅額,有華心、建瑩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支付證明單及銀行存摺提款記錄為證,在在證明原告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華心、建瑩二公司,(此部分已於本說明書第四項第三點敍明)。另查華心、建瑩二公司均有按月向被告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款,且其每期繳納金額亦有達百萬元以上者(此部分已於本說明書第三項第二點敍明),足證華心、建瑩二公司並無欠繳營業稅之情事,是故,原告既已支付進項稅額予該二公司,且該二公司亦無欠繳營業稅,則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節,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
B、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
Ⅰ、判決意旨內容: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
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
Ⅱ、本案行政處分顯然上開判決之法律意見。
貳、被告方面:
一、有關實體違章事實之認定,對原告主張之反駁:
A、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八九號起訴書、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於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乙份與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一九七四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案可稽。
B、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內容所載華心及建瑩公司係屬彼此對開統一發票沖抵進銷項帳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且查該起訴書附表(涉案公司股東名稱)之負責人暨股東名冊記載,華心公司負責人侯榮華、股東 王明志 尚屬涉嫌虛設行號並慶實業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及建瑩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自無與該等虛設行號集團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C、原告於上開談話筆錄陳稱本案係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政府、崑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項工程所需要之進貨,而提示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支付證明單等單據影本資料主張與涉嫌虛設行號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有進貨事實乙節,經查:
1、原告負責人甲○○於該談話筆錄自承對該等交易實際接洽者及實際交付該等進項憑證者,並不知悉。
2、該等承攬單承包項目均未載明承包數量、亦無承包總價,欠缺開工(交貨)及完工日期、其承攬單內容缺漏與原告與其原承包之機關及公司(如臺灣省政府、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形式顯不相當。
3、該等承攬單所載付款辦法係為每月計價兩次,實付計價之百分之九十,完工驗收後付清百分之十尾款,惟依據其提示之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記載,係以現金一次付清,兩者顯有矛盾。
4、再查該承攬單有部分訂約日期在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之後。
5、被告機關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畫面所載,華心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侯榮華,係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而建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朝宗,則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惟原告提供之承攬單所載簽約之承攬人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在未變更負責人分別為侯榮華及許朝宗之前,即以侯許二君為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顯與實情不符,且查承攬單簽約之承欖人華心公司負責人名義(侯榮華)與所取得統一發票之章戳所示之負責人( 鄧忠朋 )亦有不符情事。
6、是原告提供之承攬單、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等資料,恐係臨訟彌飾之作,委難憑採。本案原告取得虛設行號華心及建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違章,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就核定有『有進貨事實』之二十一張統一發票部分,原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違誤」一節之反駁:
1、本件雖核認原告取得華心及建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金額計一五、
一九八、三六○元(未稅)部分,係屬有進貨事實。惟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易,稱係以現金為支付方式,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悖,亦與商場交易習慣不符,自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況查原告係以系爭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使其應繳之應納稅額減少,難謂其無逃漏稅款。
2、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易,係以現金為支付方式,自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3、況查原告係以系爭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使其應繳之應納稅額減少,難謂其無逃漏稅款。
4、是被告機關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於法並無不合。
5、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分別予以課稅,是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係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是謂統一發票均須依法按實開立予買受人,以期符合自動勾稽精神,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營業人須持合法憑證始得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向實際銷售人取得合法憑證,卻持非交易對象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其作為已使政府未能收到應收之稅款,構成逃漏稅之結果,自應依法補稅處罰,此經大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及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五號判決肯認在案。
三、有關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統一發票五紙之違章事實認定部分:
1、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三、七二○、○○○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違章部分,原告主張係承攬臺灣省政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三項工程之進項憑證,合先敍明。
2、原告提示之承攬單、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等資料主張係與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交易,該五紙統一發票應屬有進貨事實乙節,惟查:
⑴該等承攬單內容形式缺漏(如未載明開工及完工日期、承攬之數量與金額)與原告承包之下游機關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顯不相當。
⑵承攬單所載付款方式係載明每月計價二次,實付計價之百分之九十,完工
驗收後支付百分之十尾款,惟與原告所提供之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記載以現金一次付清,均有未符。
⑶基上該等資料顯係事後補具之作,自難證明其與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有進貨交易之事實。
3、上開原告原承攬之臺灣省政府內轆溪等三項工程,經查⑴內轆溪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卻取得開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之進項統一發票二紙。
⑵山胞局工程完工驗收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卻取得開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八日之進項統一發票二紙。
⑶中興會堂工程完工驗收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卻取得開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進項統一發票一紙。
⑷上開進項憑證開立日期落後完工日期甚久,顯不合常理,況原告訴稱以現
金支付系爭工程款,卻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供核。是審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違章。
⑸原告上開違章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
一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八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併予指明。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層面:
A、原告主張:
1、其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月間確實與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有真實的承攬關係存在,其自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所取得之系爭二十六張統一發票,每一張均源自真實的發包、承作交易。所以原告並無被告機關所指:「自虛設行號取得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2、其次,退一步言之,假設原告有「自虛設行號取得進項憑證」之事實存在,但原告也實際承作工程,就算自非實際銷貨人(此處銷售者為勞務)之華心公司與建瑩公司取得虛偽進貨憑證,但原告仍有進貨之事實,則被告機關將原告系爭二十六張統一發票中之五張統一發票(票載銷售金額共計為三、七二○、○○○元),指為「是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偽進項憑證」,亦與事實不符。
B、被告主張:
1、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均為虛設之行號,不可能與原告真實的承攬關係,均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自該二家公司取得之系爭二十六張統一發票,均涉及漏稅及違章。
2、其次,系爭票載銷售金額共計為三、七二○、○○○元之五張統一發票,由於發票日期落後完工日期甚久,不合常理,故應認為無進貨之事實。
二、法律層面:
A、原告主張:本案原告既有實際交易行為,即使原告有取得非交易對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因上開二家公司已依法申報及繳納該等發票之營業稅,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而無再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理由。
B、被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法律上主張原本限於上述二十一張、面額共計一五、
一九八、三六○元之統一發票部分,但本院認為亦可引用在另五張、面額共計為三、七二○、○○○元之部分):
1、原告以現金支付,不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給實際銷貨人。
2、且原告是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銷項稅額,已使其應繳之應納稅額減少。
貳、本院認定本件原告與華心、建瑩二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華心、建瑩二家公司有販賣統一發票及彼此間對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不惟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影本、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一九七四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八九號起訴書等書據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A、對此原告雖辯稱:「上開刑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華心及建瑩公司之負責人侯榮華、許朝宗到底有無販賣統一發票及彼此間對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尚無法確定,不能即為華心、建瑩二家公司屬虛設行號之判斷」云云。
B、但查:
1、即使上開刑案尚未終結,但因為統一發票之簽發及流向可以透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查核來相互勾稽,其正確性極高。
2、加上該二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侯榮華(華心公司)及許朝宗(建瑩公司),在前開刑案偵查中,或經傳訊未到庭應訊,或以身分證質押在地下錢莊內,由此亦可推斷該二家公司並未由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在經營。
3、綜合以上之事證,已足使本院確信:「該二家公司有與其他虛設行號間有對開統一發票並販賣統一發票之行為存在」。
二、固然理論上,華心、建瑩二家公司在販賣統一發票及彼此間對開統一發票之餘,當然也可能實際承攬原告之工程,但這在經驗法則上,發生之概然性甚低,是一種例外的變態事實,原告當然應提出證據以證明雙方確有真實及實際的商業上來往。
A、在正常情況下,營業人並非不可單純以書面帳冊資料來證明交易事實存在。
B、但如果交易對象涉及販賣統一發票之行號,其證明程度當然應該有更嚴格之要求,不能僅憑書面資料做形式之審查,而應該提出可以進行實質審查之證據。
三、然而本件原告對上開交易對象之證明,雖然曾提出多項書面證據為證,可是卻無法提出實質證據來證明其與華心、建瑩公司有真實的交易存在,爰分述如下:
A、按原告所提出、有關其與華心或建瑩公司有交易來往之各項書面資料,其中部分為其單方制作者(例如轉帳傳票),證明力不強,對前開「待證事實」之認定並無助益。
B、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華心或建瑩公司往來之資料,其中雙方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其上僅蓋有建瑩公司或華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但無建瑩公司或華心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簽名,無法查明簽約當時的真正時空背景。
1、此時原告應指明代表雙方簽約者之真實身分,才有進一步查明之可能。
2、但原告之負責人在接受訊問時,卻推稱:「因由各工地負責人負責轉包,其本人瞭解」云云,並等到本院審理中才要求傳訊證人楊守杞(原告之工地代表)、錢天翔(華心、建瑩公司之工地代表)查證其事。
3、然而:
Ⅰ、如果是由工地代表簽約,為何在合約書上無雙方工地代表人之簽名,且使用非常正式之公司印文,此點不合日常經驗法則。
Ⅱ、又原告與上開二家公司之工程合約涉及省府內轆溪工程、省府中興會堂、崑山建設辦公大樓工程、省府山胞局工程、南投帝綸飯店工程、中油內湖油氣監控中心工程、中興藝境集合住宅工程、台北市○○街集合住宅工程、大慧建設集合住宅工程,地點遍及台北縣市及南投縣市,且分屬不同之二家公司,豈可能都由錢天翔一人在此數個地點,分別擔任二家公司之工地代表人,就此而言,亦與常理有違。
Ⅲ、何況目前承包工程之慣例,如果是在工地簽約,均屬規模較小之下包工程,多會將承攬報酬逐項直接支付給現場之勞工,亦不可能整筆支付予次承攬人。
Ⅳ、此外原告為何不在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此項證據,而延至本院審理中再行主張﹖且錢天翔其人是否為華心、建瑩公司之工地主任本身也有待查證,是原告主張之此項證據方法,縱經調查結果,其證明力仍有不足,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4、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與華心、建瑩公司有真實之交易一事,已難加以證明。
C、又本案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進項成本如果真實地流向華心及建瑩二家公司,則可據為證明原告與該二家公司有實際從事交易之堅強事證,是以此部分原告進項成本資金之流向,亦屬本案另一有待證明之事實。然而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也認為現有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華心及建瑩公司實際自原告手中取得本案中、共計一八、八一八、三六○元(三、七二○、○○○元加一
五、一九八、三六○元)之「進項成本」,理由如下:
1、按原告主張本件所有「進項憑證」支出之付款方式皆是以現金直接給付,則該二家公司是否領得上開金額,即須另憑證據證明之。
2、然而依原告所提之支出證明單所載,代表華心公司證明有領款事實而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者為鄧忠朋、侯榮華二人。代表建瑩公司證明有領款事實而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者為 葉順天 、許朝宗二人。
3、但依上所述,原告稱出面簽約者為工地代表人錢天翔,為何領款時,卻由以上四人分別領取,此點顯與常理不符。
4、再查原告自稱本案支付予建瑩、華心公司之金額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且原告每次均是以現金支付,可是原告之負責人卻連出面代表二家公司簽約及領款者之身分及姓名都不瞭解,則原告「現金支出」主張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5、此外原告並未要求傳訊鄧忠朋、侯榮華、葉順天、許朝宗四人查證其事,而且許朝宗在偵訊中還否認擔任建瑩公司之負責人一事,則以上許朝宗簽名之真實性亦已被推翻。是以該等支出證明單之書面資料,均無法實質證明「原告一千八百餘萬元之資金流向建瑩公司」等情。
四、是以本案原告主張:「針對其承包之省府內轆溪、省府中興會堂、崑山建設辦公大樓、省府山胞局、南投帝綸飯店、中油內湖油氣監控中心、中興藝境集合住宅、台北市○○街集合住宅大慧建設集合住宅等項工程,其有將部分工程轉包與華心及建瑩公司,雙方有真實之交易」等事實主張,難以信為真實。
參、本院認定「原告取得上開五張、面額共計為三、七二○、○○○元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在法律上應定性為「有進貨事實,但未向實際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所憑之法律上理由:
一、此部分爭點涉及「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概念」之判斷問題,必須以「個案事實」之特徵與「抽象概念」之內涵來比較,以確定二者間是否符合。
二、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該五張統一發票因為承攬臺灣省政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等三項工程而取得之進項憑證」。雖然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認定原告與開立該五張統一發票之華心、建瑩公司間並無真正交易事實存在,但是兩造對原告確實有承攬臺灣省政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等三項工程一事並無任何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具有公信力之承攬施工書面文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此時就該三項工程而言,原告當然是有營業稅法上之「進貨事實」客觀存在,而原告提出了系爭五張統一發票,主張:「該五張統一發票是因為施作上開三項承攬工程,而支付承包商(即法律上之次承攬人)華心、建瑩公司施作報酬而自該二家公司取得者」,縱令其所言「華心、建瑩公司為該三項工程之實際承作人(即營業稅法上之銷貨人)」一事不實在,但仍不能因此而一併否定其有施作以上三項工程之客觀事實(即營業稅法上所指之「進貨事實」),則將原告此等行為完全符合「有進貨事實,但未向實際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概念,且與營業人單純虛增進項稅額之「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情形完全不同,故本案系爭五張統一發票之取得當然應定性為「有進貨事實,未向實際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
四、而被告就此一爭點,堅持主張:「此種情形應屬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之情形」云云,其所憑之理由,簡言之,即是:「統一發票上之日期與金額記載,與原告提出之承攬資料之付款方式或完工日期不符」,但本院認為:
A、本件既有承攬事實存在,即是有進貨事實,除非被告機關另能舉證證明原告提出其他進項憑證,並重覆主張為同一「進貨事實」之進項憑證,不然原告所取得進項憑證,即使不是向真正交易人取得,但也不能認定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項憑證」。
B、或許在這裏被告機關所真正擔心的問題出在:「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但進貨事實之成本不明,如果營業人自非真正交易人取得進項憑證,又在進項憑證內虛增進項金額,以致發生逃漏營業稅之危險」,如果真係如此,此時在理論上也應以虛增之金額部分(而非全部金額)列為「無進貨事實」,如果進一步考慮到稽徵實務認定上的困難性,而打算將全部進項憑證所載之進項金額均解為「無進貨事實」,這也應以立法之方式來解決,而不能如同行政機關目前的作法,就直接在事實涵攝於法律概念的過程中,將概念含義做不當的過度放寬(將進項憑證所載之全部金額均解為「無進貨事實」之虛偽成本)。
C、何況在本案中,被告機關對系爭五張統一發票所載之進項金額,與原告主張進貨事實之真實進貨成本間的一致性並未爭執,並不符合上述參、四、B段所述之情形,因此即使原告所取得進項憑證上的相關記載,進貨原因事實在付款時間或付款百分比上有出入,但在經驗法則上,這本來就是營業人在向非實際交易人索取進項憑證之過程中,當然會發生的情況。因此在此種情形,不能因此反過來進一步連進貨事實也一併否認掉。
D、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機關對系爭五張統一發票定性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之情形,其所持之理由,一方面不夠完備、過於形式化,未將實質上之利害爭點說明清楚,另一方面,其法律解釋之結論也有逾越法規範原有功能,不當擴張違章範圍之瑕疵,本院難以接受。
五、總結前述,本院認為原告系爭五張統一發票之取得原因,應與本案另二十一張統一發票之取得原因為相同之定性,即均應為「有進貨事實,未向實際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
肆、法律之適用:
一、本稅部分:
A、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B、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C、系爭交易之實際銷貨人並非建瑩公司及華心公司一節,已詳如上述,則被告機關因此就原告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部分,追補此部分銷項稅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罰鍰部分:
A、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
B、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時:
1、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未必能收到應收之全額稅款。
2、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由實際銷貨人依法報繳者,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所指:「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C、本案原告雖堅稱:「華心公司與建瑩公司為實際之銷貨人」云云,但依前所述,其陳述之真實性已被推翻,則被告機關或本院均已無從查知,本案與原告交易之真正銷貨人身分,更無從得知該銷貨人繳納營業稅之現況,則「原告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均已無從查證,是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稅違章之情形。
D、然而依上所述,被告機關就本案涉及之二十六張統一發票,僅就其中二十一張、銷售金額共計為一五、一九八、三六○元之部分,認定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另外五張、銷售金額共計為三、七二○、○○○元之部分,則認定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其違章原因事實之歸類上錯誤,已如前述。雖然二項違章原因事實所構成之違章處罰要件皆屬相同(同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指之「虛報進項稅額」),但因為被告機關對不同種類的違章原因行為,在課罰之行政裁量上會有不同考量(例如本案中「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之部分,處以逃漏稅額七倍之罰鍰,而「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之部分則處以逃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是以本案罰鍰處分中就按漏稅額
七五九、九一九元處以七倍之罰鍰五、三一九、四○○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就按漏稅額一八六、○○○元處以八倍之罰鍰一、四八八、○○○元部分,即有未當,應將原處分此部分之課罰決定予以撤銷,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當之裁量。
伍、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本稅九四五、九一九元部分及罰鍰中五、三一九、四○○元部分,自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此部分之爭點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罰鍰中之一、
四八八、○○○元部分,則因原處分就違章原因行為之類型認定有誤,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以致影響到裁量時之斟酌準據,有必要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裁決。原告聲明撤銷此部分課罰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其所持之法律上理由(即主張免罰)並非有據,但結論尚無不同,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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