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告甲○○
即吳劉乙○○丙○○丁○○即 黃火土 戊○○即 黃興旺 己○○共同訴訟庚○○代理人辛○○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蔡仁堅市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被告(改制前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年八月向地主吳劉禎、丙○○、乙○○及佃農己○○、黃火土、黃興旺、 黃金源 四人訂立買賣契約價購座落新竹市○○段四二八之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八坪,並於購買前以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建果字第一七九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或被繼承人表示:「(一)該用地售與本所後,只限作建築果菜批發市場場地之用,如將來市場不在該地建址時,應准由該土地原共有人備原價購回。(二)市場建築完成時應保留普通攤位七個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承租權利。」被告於承購本案土地後,已興建果菜批發市場,且已提供七個攤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承租。該地於六十七年七月重測,與同段四二七之九地號土地合併更改為北門段八三七號,土地所有權改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所有。嗣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將果菜批發市場遷移至新竹市○○路新址,舊址改為停車場使用。原告等以舊地址已非供果菜批發市場之用,應依被告原承諾條件辦理,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買回系爭土地,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一府財產字第一四九三三號函復原告略為:「依據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經查本案土地係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買賣登記,已逾買回期限五年之規定,所請依法未便同意。」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三府財產字第四七五三號函復原告略為:「新竹市公所已照通知興建果菜市場,並分配攤位給申請買回人,要件已履行。」否准所請,原告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書以系爭案件「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而不受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調處)聲請書,主旨略為:「請裁處新竹市政府應履行新竹市公所對就果菜批發市場場地買賣承諾附條件,致聲請人所受損失惠予補償。」嗣後並於同年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四一九公頃土地內原屬原告所有仝段四二八之五地號面積○、一二八二公頃(三八八坪)部份,依照原價讓出或補償原告所有損失。」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所揭示。第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查原告於五十年八月與被告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將其所有新竹市○○段四二八之五地號土地出賣給被告,被告並於購買前以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建果字第一七九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有所承諾。嗣後被告將該地變更為停車場之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價讓出或補償原告所有損失。按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關係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乃行政機關居於私人地位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復以被告前開函示所發通知,亦僅係就此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系爭事項如有爭執,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並非本院所得審理。茲原告遽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