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乙○○
高秀美
參加人 義商 .朱莉安娜 卡美利諾 夫人(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業貿易)訴訟代理人 劉正義 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以下簡爭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為第八五六○四六號商標。嗣因參加人義商. 朱莉安娜卡美利諾 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業貿易)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其在前之註冊第一○○七一二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以下簡稱據以評定之商標㈠,如附圖二)之主要外文「ROBERTA」相同,復與其註冊第五七六○三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以下簡稱據以評定之商標㈡,如附圖三)之「R」字母設計圖之設計意匠相彷彿,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一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一七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第00000000號「RobertaBaldini及圖」創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2、被告就前述商標評定事件應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二、陳述:
㈠、就程序方面而言:
1、按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公文程式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另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復有明定。茲本件參加人於向被告提出評定時並未署名、蓋章,亦未註明性別、年齡、職業等,已有不符,雖其係以代理人劉正義名義申請評定,惟其所提委任狀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另案與原告無關之委任書,此閱該委任書附參加人商標評定卷宗內可查(註明附於××卷內,該××異議案與原告全無關),然原告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商標註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方准予登記,有註冊證足憑,亦即原告在上述委任狀提出之後方提出申請,並准登記,換言之,參加人在授權劉正義為代理人時,原告尚未申請登記,參加人如何能預見原告必在一年後會提出商標登記?是該委任書根本非為本件原告商標之評定所為授權甚明,其後訴願時,參加人亦以同一委任書為參加之委任,亦屬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注意及之,且未命其補正均有違誤,行政程序與爭訟顯有瑕疵。
2、再參加人為法人抑自然人,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書明性別、年齡,尚屬不明,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暨本件列為自然人,惟鈞院另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則列為法人,有裁定書足憑,足見尚有疑義,如係法人,則其代表人之代表權屬,亦未據舉證,原告將質疑之。
㈡、就實體方面而言:
1、查本件相同但不同類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㈠,是否近似,行政院已經再訴願決定,即認僅「Roberta」一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有決定書可稽,已見被告評定之錯誤。
2、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與無皮帶扣之「R」圖構成,據以評定之商標卻屬二個商標,分別為英文字與具皮帶扣之「R」字圖樣,任何單一商標與原告所有字與圖一體之商標,在外觀上迥然有別,原處分竟將二者合併予以觀察,訴願決定書則捨文字僅就圖樣,致稱為近似商標,顯屬違誤。
3、原處分稱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二商標合併觀察,有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云云,惟僅使人有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即認係近似商標,未免過苛,且縱係系列性商標,亦非近似商標,蓋:
⑴、一商標獲註冊登記後,是否其相關之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辦理商標登記,而同受
一商標法保護?其答案當然否定,不能因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申辦登記,而同受商標法保護。
⑵、是否出於同源之商標,無論登記與否,只要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同源之商標即均受保護,無庸再申請商標登記?其答案當然不是。
⑶、則一商標僅與已登記之在先之他商標之「系列性商標或屬同源之商標」混同誤認
,顯然此一商標與已登記在先之商標不同,並無混同誤認情事(因為邏輯上不可能與已登記商標之系列商標混同,亦與已登記商標混同),則既與登記在先商標無混同登記情事,當不能因與未登記之同一系列商標或性質同源之商標近似,而謂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非他人之同一系列或性質同源)...之註冊商標情事,其理至明,是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此均未加說明,遽為不利認定自屬非是。
4、又置於字首之相同的「Roberta」單字不致使人聯想誤認為同一或近似商標─查被告只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㈠外文相較,兩商標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的「Roberta」單字,且置於字首,即認為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云云,惟查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的註冊商標實不乏其外文部分首單字相同,而皆一同獲准併存註冊的商標,例如「PIERRECARDIN」與「PIERREBALMAIN」商標、「VALENTINO」商標與「VALENTINORUDY」商標,該二組商標其商標所有人皆不同,而其商標首單字均完全相同,皆經被告核准彼等併存註冊,而首字相同,在中文亦常屬多見,否則已登記「大X」商標,其餘以「大」字為字首之商標即不能登記,豈非天下大亂!更何況系爭商標係字與圖,據以評定之商標僅有字無圖或有圖無字,豈會產生混同誤認,再被告對商標圖樣如有不准註冊的原因,依法即不能核准註冊申請,現在前述二組商標既能併存註冊,表示均無不准註冊之原因,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經被告審查判斷係有相同的首單字,惟依被告對於兩商標存在相同的首單字並不認為構成近似,也就是說被告審查實務上對於此種情形都會准予註冊,就像前述二組商標一樣,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商標前述評定事件所做之評決已與被告一貫審查基準不一,也與行政上相同的案件應作相同的處理之原則相違背,那麼被告何以明知字首相同即不應再准登記,卻仍准登記,事後再以字首相同即為近似商標,推翻原准登記之處分,相關公務員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5、縱係系列性商標仍屬不同商標,一般消費者注意力應能輕易分辨─被告前審定書對原告所有系爭評定案件評決中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均有相同首單字,認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聯想為「系列性商標」,並因此認為係由「同一來源提供」,其不合常情已如前述,且縱屬系列性商標的二商標,在客觀上亦有供分辨的不同地方,亦即有供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辨,能夠馬上知道二商標是不同的商標的特徵或圖樣部分,而既然有這樣供清楚分辨的商標特徵,一般消費者即不可能產生兩商標係同一商標之混同誤認。被告前述審定中卻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系列性商標的聯想,並且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同一來源的混同誤認而認係近似商標,被告之判斷實與一般消費者認知及看法不同,其認定難謂合理,實難令人信服,按屬系列性商標的二商標,客觀上應有供分辨的不同地方,亦即有供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辨,被告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有足供分辨之處,何以再加以認定二商標為有造成混同誤認之情形?顯見前述評定之判斷實有矛盾之處。
6、末按被告僅以二商標外文部分字首相同,即認有混同誤認之虞,其不適當,已如前述,茲再舉出外文首字為「ROBERTA」或「ROBERT」獲准商標登記有案之商標達十一頁共一百五十八個,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附呈可稽,足見:
⑴、如認字首為「ROBERTA」者均屬近似商標,則據以評定之第一○○七五七號商標亦屬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
⑵、被告對字首均為「ROBERTA」者如均認係相同或近似商標,何以多年來竟准許一
百五十八個相同或近似商標,自有違憲法所揭示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亦非其所謂單持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所得搪塞!
7、末查參加人於申請書內載明,其為知名廠商已在全世界包括日本、大陸等地取得商標登記之專用權云云,有申請書可稽,茲再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英文名為「Robe
rtaBaldini」商標在日本、大陸完成商標登記之商標公報、商標註冊證(其中在日本之商標登記為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併予敘明),足見在國外上述二商標亦屬併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問題;再提出法國商標公報,其上首字為「ROBERTA」、「ROBERT」或「ROBERTO」三商標均併存,益證在國外並非首字相同即屬近似商標,否則中文字首字相同如「大X」商標登記後,凡屬首字有「大」字者均不准登記,是耶?非耶?而政府一再提倡、獎勵國內廠商自創品牌爭取國際市場,不意被告之商標審查方式,卻是將國內廠商申請准許之商標登記先予核准公告,再因外商之異議,即輕易引用商標分案審查原則,以莫須有、主觀、籠統、模糊之「在外觀及觀念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有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理由評定無效,令原告毫無抗辯置喙餘地,將原告自商標核准後花費大量大力、物力於維護建立自有商標品牌之努力完全付諸一炬,其打擊國內合法廠商之努力莫此為甚。
8、再本件原告之系爭商標係紅色R字圖形內置反白文字,與「RobertaBaldini」英文字,而據以評定之商標,有二
⑴、為據以評定之商標㈡,即反白之R字再加上皮帶扣,內無文字,外亦無文字,且
R字反白,又特別加上皮帶扣,皮帶扣為其特別象徵,一望即知,與原告商標有圖有文,圖內有文,R字為紅色,根本不同,差異甚大,任何人異時異地觀察不難分辨,被告稱,原告商標之R設計圖雖經設計,仍顯而易見其為R字母設計圖,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Roberta」...二者極易產生聯想云云,其R字母一為反白有皮帶扣,一為紅色R字內有文字反白並非相同,而據以評定之商標㈡並無文字,被告竟謂:「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云云,已與現況不符。
⑵、次為據以評定之商標㈠,與原告系爭商標其中文字部分首字雖同為「Roberta」
,惟系爭商標之文字除首字大寫外,其餘為英文小寫,據以評定之商標㈠文字全為大寫,已有不同,且Roberta為一女子名,除此之外,二者尚有Baldini與DICAMERINO文字各可分辨,不能單以首字「Roberta」相同即認近似商標,否則用於中文只要註冊以「大」字為首之文字商標,其有關「大」為首名之商標即不得再准註冊,豈非事理之平!此項見解亦為行政院訴願決定所認同,已見前述,被告因上述決定已另為處分,即變更原見解認本件①二商標固有相同之外文「Roberta」,惟查Roberta為女子名,且二者除外文Roberta外,尚有外文Baldini與DICAMERINO可資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②又前者簡潔「R」字母上反白書寫外文「RobertaBaldini」,與後者別有扣環,經過圖形化設計之「R」字母,二者構圖意匠差別顯然,且類似商品中,國內廠商以各式「R」字母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③二者商標於異時異地觀察,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異議審定書足稽,是本件應非近似商標。
9、再被告將參加人註冊之二商標合組,再與原告商標評比,亦屬非法,蓋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個別商標相互間評比為當,亦即應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㈡評比,一有文有圖,一僅有圖,圖則不同,自不能認係近似商標,另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㈠評比,一有文有圖,一只有文字,二文字只首字女子名同,其餘不同,亦非近似商標。
㈢、對被告之答辯主張:
1、被告稱依據卷附國籍證明,堪認參加人身份係個人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依例稱為「X國」「商」者應係公司組織而非個人,而國籍證明僅證明其人格(含自然人及法人)所屬國籍,並非身分證明,且該國籍證明並無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事項,與公文程式條例第五條所定:人民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之規定不符,其申請評定之書類均無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已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被告未命補正,遽為評定處分,自有違法,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就當事人書狀內應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詳為規定,為此請命被告提出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其上並應記載其詳細姓名、性別、年齡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職業之身分證文件,始符法律規定。
2、雖被告以第八三二七四五號商標尚在訴願階段,尚未確定,不得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二商標無論在文字抑圖形,被告之行政機關在完全相同圖樣之案例上已為二商標差別顯然,非近似商標之認定,自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其所為訴願中之辯解自非正當理由。
3、再「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二十號、二十五年判字第九號著有判例,而判斷主要部分,依大理院六年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見解應係:「據吾人經驗上之法則觀察之,識別之成立及變更,要以事務足以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為準,故苟有兩商標於此,就其主要部分分別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人一見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則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至招人之混同...」,本件二商標圖樣雖均以英文字母「R」為設計基準,惟據以評定之商標之「R」字反白,且在「R」字一直劃之骨幹上有一皮帶扣環,其主要部分顯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人一見瞭然,否則依被告之認定以「R」字為商標者即均屬近似之前提下,自不應再有「R」字設計商標之註冊,惟在據以評定之商標登記各類前後,提出所有「R」字形商標申請並獲准登記,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併存,俱見本件系爭商標應非近似。
㈣、對參加人之答辯主張:
1、參加人稱:「...此外,參加人自八十二年起更在貴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等商品...。」云云,卻無本件商標所指定用於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以此稱為著名商標,令人費解,更非一般大眾所熟知,更何況本件被告亦從不認定參加人商標為著名商標,自屬明信。
2、參加人又謂:「...一般提及『R』或『ROBERTA』即等同於參加人之商標」云云,原告否認之,查以「R」圖樣為商標或以「ROBERTA」首字為商標者不知凡幾,在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單就十八類商標中,均各有數件,彼此併存,並無近似情事,足見僅以「ROBERTA」一字認係近似商標,顯屬太過,而所謂「R」圖及「ROBERTA」即等同參加人商標,自屬無稽,何況如果以ROBERTA首字即認係參加人商標,則提出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號數第T九二○六八號英文商標名稱即為「ROBERTA」,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可稽,則參加人之ROBERTA英文字商標全登記在該商標之後,是參加人登記時之商標亦屬近似他人商標?
3、參加人另稱: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近似程度,連通路業者都誤認云云,並舉其所書之二商標比較說明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準用,茲參加人上述說明書所舉之有關原告文書,原告均否認之,參加人自應舉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因用心於廣告之經營,產品已為社會大眾消費者所接受,銷路良好,坊間已有仿冒品出現,是參加人所舉實物均非原告商品,以之作為比較即屬誤謬,再參加人商標之中文名稱為「 諾貝達麗卡密莉娜 」,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為憑,詎參加人竟自稱其中文名稱僅「諾貝達」三字並以之作為比較基準,自屬不實。
㈤、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就程序方面而言:
1、查本件參加人係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依據卷附國籍證明,堪認其身份係屬個人,並於被告註冊取得註冊第五七六○三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及註冊第一○○七一二號「ROBERTA
DICAMERINO」商標專用權,嗣原告以近似之「R」設計圖及相同外文「ROBERTA」作為系爭註冊第八五六○四六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對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難謂無任何影響關係,則參加人引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自符合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應屬本案適格之申請評定人。參加人以委任狀授與商標代理人劉正義代為處理本案之申請事宜,劉正義自具有合法代理權限。按委任狀為判斷代理人有無權限之依據,當應以申請案提出當時為斷,非如原告所稱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時來認定。再者,商標申請當時之代理人,對其後商標之異議、評定與訴願程序亦均有代理權,故被告對本件系爭商標所為之評定,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就實體方面而言: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的商標。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
aBaldini」及「R字母圖形」所聯合組成,與據以評定之商標㈡「R(withbuc
kledevice)」及據以評定之商標㈠「ROBERTADICAMERINO」圖樣係分別由英文字母「R」設計圖及外文「ROBERTADICAMERINO」所組成相較,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有些微差異,惟後者之「R」設計圖形雖經設計,仍顯而易見其為「R」字母設計圖,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ROBERTA」,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極易產生聯想,難謂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另舉註冊第九二○六八號等一百五十八件商標置辯乙節,經查該一百五十八件商標中,以相同「ROBERTA」為首之商標僅四十三件,餘一百一十五件商標之案情有別,難以比附援引,相提併論;而該四十三件商標中,或因專用期間屆滿,專用權消滅,或因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不相同或不類似,核非本案所應審究範疇,所餘者三件,本案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之商標㈡,與另一併存之註冊第七八七四四四號「ROBERTAGANDOLFI」商標,係目前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中已審定或註冊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商標案件係依個案審查,自不以他件商標核准註冊是否妥適為由,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3、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第七款所明定,而辨別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圖樣上之各主要部分全體觀察其外貌、名稱或觀念上,有無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參照)。又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商標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即不得不謂為近似(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的商標。即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或僅少數字母或排列順序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主要部分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讀音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七)及三之(二)所明示。
二、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之ROBERTADICAMERINO之產品,自一九四六年創立迄今,已帶領世界流行精品達半世紀之久,義大利名牌聲譽卓著。而「ROBERTADICAMERINO」及「R」,均係參加人首創之著名商標,早為為消費者所熟知。除於參加人母國及世界各國如委瑞內拉、香港、斯里蘭卡、中國大陸、泰國、美國、加拿大、新加坡、丹麥、土耳其、希臘、巴拿馬、挪威、尼加拉瓜、英國、斐濟、巴西、澳大利亞、阿根廷、韓國、瑞典、日本、及世界財產權組織廣泛註冊外,並早自六十七年即於我國獲准註冊,列為註冊第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六二三、一○○六二四、一○○八八九、五七三二三八、五七三二九一、五七二一一九、五七六二五九、0000000、六八六一一四、七四五三九四、七三七四三五、七四○三一一、七二八五四四、七四五三九五、七六八九四○、七六八九三九、七二八五四五、七六一六三○...等數十件商標,現今仍在專用期間中。此外,參加人自八十二年起更在我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等商品,每年並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參加人之前揭名牌商品。詳細資料原案附卷可資稽查,因此上述商標商品品質及商譽已在國際間及貴國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殆無疑義。
三、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
1、品牌形象與消費者之認知經廣泛宣傳行銷多年,參加人之商標早已為一般消費大眾及相關業者所熟知,儼然成為時尚流行及高貴品質之代名詞。就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運用而言,參加人將大寫之「R」及「ROBERTADICAMERINO」靈活運用於各項商品上,因此商標呈現多樣性之變化。參加人之商標品牌形象對應於消費者認知上,不僅於商標圖像本身而已,而包含文字「R」概念,及首字「ROBERTA」在內。故一般提及「R」或「ROBERTA」即等同於參加人之商標。衡諸參加人商標之知名度,已在消費者心目中佔有先入為主之地位,故任何商標只要對著名商標有所影射,驟視之與著名商標有所關聯即不應獲准註冊。否則實難謂符合鼓勵自創品牌,抑且對於挹注心力維護商標著名性者,未給予合法合理之尊重。
2、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㈠、㈡均指定使用於為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就商標相較,兩者均含有大寫之「R」及「ROBERTA」字樣,設計意匠相仿彿,均為商標整體主要構成部分。另外,消費者側重首字印象,且「R」及「ROBERTA」已牢固成為消費者對原告著名標之認知。施以消費者一般之注意,不論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極易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將兩者歸類為同一商品或系列商品。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當然構成近似。
3、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近似程度,連通路業者都誤認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宣傳行銷,苦心經營,「R」字樣、「ROTERTA」及「諾貝達」中文字樣,不論相互結合或分別靈活運用,均已受消費者熟知及肯定。然而,不只是原告之商標圖樣本身,就連商標標示方式也與參加人前揭著名商標酷似。致著名通路業者混淆誤認,竟也標示其為「諾貝達」、「ROBERTA」,遑論一般消費者如何加以區別。
四、原告主張所謂「ROBERTA」為女子名云云,事實上不論「ROBERTA」是否為女子名,義大利文在台灣並非通曉之文字,縱以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仍具有獨創性,否則,類如MARYQUANT、CHRISTIN、CELINE等外文人名商標如何能獲准註冊?
五、另原告主張自創品牌,註冊登記後即增加生產線投資大量製造者,已享有相當知名度云云。經查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申請註冊,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隨即提出評定,一年之間有何理由證據或宣傳行銷資料說明其為著名商標,或為自創品牌?事實是原告仿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於參加人致力廣泛宣傳及知名度下,原告根本不用任何宣傳,其所謂「相當知名度」係建立於「消費者之錯誤認知」,此扭曲之情形不公也甚。
六、原告以與參加人完全相同之外文「Roberta」及醒目「R」圖樣,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意圖利用消費者對參加人義大利名牌產品之認知認同,以遂行其欺騙行為,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相互之聯想而至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顯係惡意抄襲,侵害參加人合法權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顯然構成近似,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原核准之註冊應予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第七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原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修正為:「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於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註冊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註冊時之該法;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修正為:「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註冊時之該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為第八五六○四六號商標。嗣因參加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業貿易)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其在前之註冊第一○○七一二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之主要外文「ROBERTA」相同,復與其註冊第五七六○三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之「R」字母設計圖之設計意匠相彷彿,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圖形」所聯合組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㈠、㈡圖樣係依序由外文「ROBERTADICAMERIN
O」及英文字母「R」設計圖所組成相較,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有些微差異,惟後者之「R」設計圖形雖經設計,仍顯而易見其為「R」字母設計圖,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ROBERTA」,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極易產生聯想,難謂無致相關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辯稱系爭商標業已大量行銷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乙節;惟查前揭法條之適用,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已足,其是否具知名度則非所問,原告所辯自無可採;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等語,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一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RobertaBaldini及圖』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㈠、㈡,分述如次: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㈠圖樣上主要外文之一「ROBERTA」相同,復與另一據以評定之商標㈡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之設計意匠相彷彿,予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有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2、次按依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㈠、㈡比較說明書觀之,第一頁至十九頁為參加人產品及商標之使用介紹,尤其第十頁「商標相關運用作業規範手冊」載明商標「基本要素:RobertaDiCamerino相關商標圖樣。紅、藍、綠三品牌精神色。「諾貝達」中文字樣\為便利台灣地區一般購買人唸出商標名稱。」、「啟用日期: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使用對象:台灣地區代理廠商與授權廠商。例如海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男性服飾)...。」,參以說明書第二十二頁及二十四頁及二十六頁大樂連鎖量販店西元二○○○年五月份廣告宣導品、福元批發倉庫連鎖量販店西元二○○○年一月份廣告宣導品、家樂福倉庫連鎖量販店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廣告宣導品,原告商品之商標運用物件,在字體與圖案配置、色彩運用,即吊牌下方之紅、藍、綠三配色順序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之商品相同,而大樂連鎖量販店西元二○○○年五月份廣告宣導品,於原告之商品僅標示「Roberta休閒長褲」、「Roberta西褲」、「素色剪接短褲」、「Roberta素面條格襯衫」,而未另行標出足以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區別之特徵;福元批發倉庫連鎖量販店西元二○○○年一月份廣告宣導品,於原告之商品除標示系爭商標外,並以放大之「諾貝達」標出之;家樂福倉庫連鎖量販店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廣告宣導品,於原告之商品除標示系爭商標外,亦以放大之「諾貝達休閒長褲」標示之,上開著名之通路業者之所以於原告之商品標示參加人之中文名稱,若不是業者無法分辨,就是原告指示該業者以該中文稱之甚明。如係前者,實難期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無混同誤認之虞;如係後者,益徵原告有意使用近似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
3、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八等決定書及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書二份,核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且均未確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證。
4、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原告所舉其與參加人之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問題乙節,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原告另提出以「ROBERT」為商標名稱之一部之商標,主張目前應有至少十八件與「ROBERT」為商標名稱一部分之商標登記,證明被告之處分不合理且違法云云,但上開商標或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不同類,或商標圖樣有異,均係個案認定,亦難採為有利之依據,均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為「第00000000號『RobertaBaldini及圖』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敘明:「經查本件關係人(即參加人)為義大利籍.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係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其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五七六○三九號「R(wi
thbuckledevice)」等商標,嗣訴願人(即原告)以近似之商標圖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對關係人之權利或利益難謂無影響關係,則關係人應屬商標法第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為本案適格之申請評定人,其以委任書授與商標代理人劉正義君代理本案申請事宜,且有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是 劉君 自有合法代理權限。」,業已針對原告程序上之質疑而為調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前述商標評定事件應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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