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水盤邊洗碗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以下簡爭系爭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台專(貳)三二三一四字第一四二四二八號專利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七○○○三四一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新創之「水盤邊洗碗機」係屬新創、有用、可行,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價值,且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情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⑴、「水盤邊洗碗機」係一具放置於一般家庭水盤邊平台上之洗碗機,其中包括一個
原告新創之清潔液容供器,可從水流處自動提供清潔液,其後便自動停止供給,並備有一支原告首創之左右擺動九十度的噴水棒,其上裝配改良型噴水頭,一個特別改良設計的碗盤架,一個改良設計的清洗室,配合其他市面上習用產品元件,構成一個具新創、有用及可行的置於水盤邊平台上的小型洗碗機,具有簡單、有效、方便及經濟等多項優點,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⑵、系爭案新創之「水盤邊洗碗機」,已獲美國專利局准予專利,足證其確屬新創、
有用、可行,並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價值。蓋美國為巴黎條約之成員,其所審核通過之專利,於國際上必具一定之證明效力,可為被告審核系爭案之論究依據。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不予專利,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⑴、緣被告引據第00000000號「全自動洗碗機創新結構」專利案為引證案(
以下簡稱引證案),惟查引證案係一具巨型專供餐旅業使用之商用洗碗機,而系爭案之洗碗機則為小型家用之洗碗機,且在形狀、結構及運作上,兩相比對,可知兩者並不相同,系爭案亦非引證案之縮小或改裝,而系爭案獨有之清潔液容供器及左右擺動九十度之噴水棒,為引證案所無,故系爭案並非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技術,被告不予專利,於事實無據,於理不合。
⑵、訴願決定書指稱「雖然訴願理由強調系爭案之清潔液容供器、左右擺動噴水軸之
沖洗組件等係國內外所首創,然而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並未對此特徵與結構做具體描述,僅以一般習用洗碗機之習知構件模糊描述,難謂非為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思及者,自難稱具有進步性。」然按專利範圍之第一項是簡單陳述系爭案洗碗機所包括之各種元組件,第二至第六項則係對第一項包含之元組件分別予以詳細說明。此外在系爭案「創作說明」的第二項「詳細說明」中,對各項元件亦有詳細說明,並有圖表輔助說明,另有附呈之美國專利局對系爭案准予專利之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原告亦有全套資料,怎麼會是「內容為何不得而知」?
⑶、系爭案申經美國專利局准予專利,從其頒發系爭案文件中,可見審核員除以市場
現有產品審評外,並引據十二個洗碗機專利案以資審核,其慎重與嚴格,足昭國際信服,由此益證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謂「經查其所申請之美國專利內容為何,並不得而知,且專利制度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自不得相提並論」,實為無理。
3、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為審查時之主要論究依據。系爭案採用控水閥、清潔液容供器、增壓邦浦、袖套式連接管、擺動式噴水管、固定噴水管、湯匙形噴水頭、圓滾珠圓環、馬達、電路控調器及碗盤架為組合,原告僅以此等習用構件作為其技術內容主張,顯已屬引證案(即申請第00000000號,公告第二五三一七一號「全自動洗碗機創新結構」專利案)之盛裝架、觸動桿控制、異向噴水管、馬達、邦浦、搖擺臂等或一般習用洗盤機上構件、控制電路所已揭示之同等技術手段之運用。系爭案或在部分構件數量、位置或電力上稍有變化,也屬一般常識上之簡易增減調整。而引證案所能達成之自動清潔、沖水、烘乾、消毒功效亦較系爭案為多,故系爭案實難稱已具進步性。原告所訴,也未對系爭要點論究,只偏重於個人觀點,自均難足採。
2、原告稱系爭案已獲美國准予專利,可知系爭案確屬新創、有用、可行,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價值,顯已符合專利法的規定,應准予專利,然系爭案歷經初審、複審、訴願過程,均遭無理批駁云云。惟查系爭案係向我國申請專利,自應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審定,原告是否已取得外國專利,當與我國之審查無涉,且也無從援引比照。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水盤邊洗碗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水盤邊洗碗機,其中包括控水閥、清潔液容供器、增壓邦浦、袖套式連接管、擺動式噴水管、固定噴水管、湯匙形噴水頭、圓滾珠圓環、馬達、電路控調器及碗盤架等元件組合,配以密閉洗滌室而成。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的清潔液容供器,其設計係由於底部兩個大小不同的小口,加上底部又有一塊擋木塊,致使兩口受流水的壓力相差很大,因而能將圓唧筒內之活塞向下壓,迫使清潔液排出,當活塞下附之橡皮墊將出口封閉後,復因壓力關係,容供器內的水液遂停留於容供器內。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的袖套式接連管,其作用係將擺動噴水管套住,其中兩個凹槽裝上兩個圓型圓環,復可防止流水從旁流走,因而保持噴水管之噴水沖力,且擺動噴水管可藉以圓滑左右擺動,更於其末端處,在噴水管上裝有圓環片,使噴水管擺動時不滑離原有位置。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之擺動式噴水管,除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中所敘述者外,其另一端則穿過洗滌室和馬達室之間的分隔牆上裝置的圓滾珠圓環,該圓環的高度及位置均須配合前端袖套筒和在終端的馬達運轉軸的高度及位置,俾使擺動噴水管在水平及直線的情況中左右擺動。擺動噴水管末端密實部分裝以齒輪,完全配合馬達運轉軸上的齒輪運作。噴水管長十六英吋,其上有八個螺絲洞,用以按裝噴水頭。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中的噴水頭係銅製轉入裝在噴水管上,遇有閉塞,可轉開清洗。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之碗盤架,其大小配合本洗碗機寬十六英吋,深十六英吋,高八英吋,中間兩格架空二英吋,每格之中再分兩格,使餐具置放其中,均面對底部擺動噴水管。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台專(貳)三二三一四字第一四二四二八號專利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七○○○三四一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之事實,有新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圖示、專利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訴稱:系爭案之清潔液容供器為原告新創,具有自動停止供應清潔液的功能,左右擺動式噴水棒亦為原告首創,可防止水流及水壓流失,碗盤架則為經特別改良設計而成。系爭案具有簡單、有效、方便及經濟等多項優點,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引用引證案之組件,即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況且系爭案已獲美國專利局准予專利,足昭國際信服云云,惟查:
1、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全自動洗碗機創新結構,其中包括:蒸汽鍋爐、盛裝架、輸送待洗段、前後異動殘渣沖洗段、蒸煮抖動潤洗段、前後異動沖淨段、前後異動旋轉沖淨段、搖擺風乾段、檢測包裝段,其特徵乃係在於:⑴盛裝架,裝設餐具之籃網,並於兩側板塊穿設鎖狀透孔,以供搖擺風乾段之支撐臂與搖動臂夾持搖擺甩動。⑵輸送待洗段,用以輸送盛裝架,並利用汽壓缸推動一組滾筒,改變盛裝架行進之方向,且在末段設置一軸復式汽壓缸藉由推桿推送盛裝架進入前後異動殘渣沖洗段。⑶前後異動殘渣沖洗段,藉由觸動桿控制馬達正逆旋轉,帶動滾軸前後定時往復運動,並於上下處裝設多列之異向噴水管,然該異向噴水管表面係開設若干不同角度之噴水口,藉以形成全方位之強力水流。⑷蒸煮抖動潤洗段,利用氣壓缸與兩側軸柱上下帶動一昇降台,用以承載盛裝架在高溫蒸汽容納槽中做一快速上下抖動之狀態,再藉由軸復式氣壓缸將盛裝架推至前後異動沖淨段中。⑸前後異動沖淨段,與前後異動殘渣沖洗段之動作相同,惟該異向噴水管噴出為清潔水而非清潔劑,並可視餐具骯髒程度由定時器控制沖刷的時間。⑹前後異動旋轉沖淨段,主要係在上下處排列裝設多組噴棒,每一噴棒表面均穿設若干對稱反向之噴水孔,令該噴棒產生旋轉之強力迴旋水流,藉以增加沖刷洗淨效果。⑺搖擺風乾段,藉由氣壓缸與軸柱帶動昇降檯,使盛裝架上升至適當距離,並由上方兩側氣壓缸推動左右之支撐臂與搖擺臂,令該對應之凸體恰可夾持住盛裝架兩側之鎖狀透孔,同時在搖擺臂側邊利用馬達、輪轉及傳動桿,驅旋帶動搖擺臂之轉輪呈一適當弧擺動作,用以搖擺倒出餐具上之水份,另者配合上方之強力風乾機與四周之紫外線燈管,將餐具烘乾、殺菌完成,再依反退順序由昇降檯降下,最後利用滾軸輸送至檢測包裝段。⑻檢測包裝段,主要係為輸送洗完乾淨的餐具至貯藏區或進行包裝檢驗之工作。由此可見引證案具有多段式清潔、沖水、烘乾及消毒之功能,遠較系爭案僅有洗潔、沖水等功能為多,系爭案難謂具有進步性。
2、系爭案之主要元件,如控水閥、清潔液容供器、增壓邦浦、袖套式連接管、擺動式噴水管、固定噴水管、湯匙形噴水頭、圓滾珠圓環、馬達、電路控調器及碗盤架等元件之組合,係屬引證案之盛裝架、觸控桿控制、異向噴水管、馬達、邦浦、搖擺臂等或一般習用洗碗機之習知構件之組合型態,系爭案雖在部分位置或體積、電力上有所變化,但此等乃構件上之簡易增減調整,自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
3、系爭案之清潔液容供器、左右擺動式噴水棒之沖洗組件等固係國內外所首創,然而原告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並未對此特徵與結構做具體描述,僅以一般習用洗碗機之習知構件模糊描述,自不禁令人認為其為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思及者,而無進步性。
4、各國專利制度不同,審查基準互異,自不得相提並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