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由甲○○騎乘已將機車車牌張貼膠帶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阿龍」搜尋行竊目標,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五十八分)左右,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由甲○○在旁把風,推由「阿龍」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元、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復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再由甲○○負責把風、「阿龍」持前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所有三F-四三二九號自用客貨車右側車門鎖,竊取紙箱一箱(內有新品不良紀錄九本)。得手後,因汽車警報器作響,為東訊公司司機乙○○查覺逮捕甲○○後報警處理,惟「阿龍」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 陳宏鍾 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前開犯行已據證人陳宏鍾當庭否認,且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伊並非與陳宏鍾做的,是跟一位與伊同年紀叫阿龍的人做的,因當時供不出阿龍的真實姓名,且機車伊是跟陳宏鍾借的,所以才供是陳宏鍾等語;又證人乙○○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還認得那男子嗎?是否庭上的陳宏鍾?)我是看那男子的背面,他比庭上的陳宏鍾還高也壯些」等語,堪認被告應係與「阿龍」而非陳宏鍾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無訛。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螺絲起子雖係被告及「阿龍」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被告亦供承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策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向上,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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