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貢寮鄉縣,由台北縣雙溪鄉往貢寮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貢寮鄉縣三十五點三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車,致在上開地點,與對向自貢寮鄉往雙溪鄉行駛,由丙○○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其餘乘坐丙○○車上之甲○○受有右肘脫位、戊○○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九公分、乙○○受有頭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戊○○、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戊○○、乙○○指述之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致丙○○、甲○○、戊○○、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丙○○等四人受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揭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次之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