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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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政府代表人乙○○右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明。
二、土地徵收事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本件土地既坐落台南縣永康市,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該法院以被告為臺灣省政府,公務所所在地在南投縣為由,移送本院,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前述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至於凍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本件應以何行政機關為被告,始屬正確,應由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依職權認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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