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籍設雲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95號、第11902號、第124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5年10月14日1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環球購物中心」6樓停車場,以該六角扳手,將乙○○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乙○○所有之手提電腦2台、數位相機1台、統一超商禮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千元、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等物得手。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車門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右環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查知上情。
(二)於96年3月2日上午某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遠東世紀廣場」地下1樓停車場,以該六角扳手,將甲○○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4千元、金融卡、證件等物)得手。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車門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查知上情。
(三)於96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之機車停車場,以上揭攜帶之物,破壞丁○○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頭後,啟動該機車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96年5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機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之停車場,以上揭攜帶之物,將 蔡一豪 停在該處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蔡一豪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各1個、零錢25元等物)。甫得手後,旋當場為該醫院停車場管理員 孫紹華 發現,與路人 黃吉志 合力逮捕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且在附近發現其上開竊得機車(已發還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一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甲○○、丁○○、告訴人蔡一豪於警詢時所指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孫紹華、黃吉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
5日刑紋字第0950191364號、96年4月11日5刑紋字第0960049304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證物清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各2份、採證照片11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車籍查詢資料2紙、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實施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二)竊行之六角扳手各1支,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相同,主要結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把手可供握取,且經被告使用砂輪機將前緣磨尖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洵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實施4次加重竊盜行為,不具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知以正當方法得財,僅因缺錢花用,竟一再於搜尋鎖定目標後,以破壞汽車門鎖及機車電門鎖頭之方法,先後4次實施偷竊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輕,且嚴重威脅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揭事實欄第一項(四)竊行之用,其中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兼供被告實施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三)竊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攜帶實施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二)竊行之六角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被告供承均經丟棄而滅失,且查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扳桿│1支│96年度偵字第12405號卷第37頁上方│││││照片左1所示者│├──┼────┼──┼────────────────┤│二│六角扳手│1支│同上照片左2所示者│├──┼────┼──┼────────────────┤│三│六角扳手│3支│同上照片左3、左4、左6所示者│├──┼────┼──┼────────────────┤│四│T字扳手│1支│同上照片左5所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