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原告 徐世平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鄭淑惠

被告 邱明珠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34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8頁),復於111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7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111年7月1日具狀(本院卷第103頁),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保險費剩餘款,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8年5月5日協議離婚,婚前共同經營洗衣店,洗衣店營業收入均交由被告收取,而被告為要保人為自己購買數張人身保險保單(部分保單係原告所知悉);惟被告並未告知有於84年10月2日購買中國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保險單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因洗衣店營業收入歸被告所有,故保險費於97年10月前係由被告以現金繳納,嗣自97年10月28日起,被告將保險費改由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動扣款,原告對於已知悉保單之保險費固表同意,惟授權及同意範圍並未及於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扣款係被告自行聯絡保險業務員辦理。而兩造離婚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保險利益,亦非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依保險法第115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代被告繳納保險費,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竟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由原告上開帳戶扣款12次共計111,257元,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利益。嗣原告於99年10月間經客服人員告知,原告須親至保險公司辦理,且因原告非系爭保單要保人,無法申請停止扣繳,原告乃於同年月14日自帳戶提領13萬元,使餘額不足扣繳任何保險費,足證原告無意為被告繳納任何保險費。

  又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於離婚後尚有洗衣店客戶之款項匯入,而原告及小孩之保險費亦會從該帳戶自動扣款,迄至110年11月間,原告知悉之大部分保單保險費均已繳費期滿,惟仍持續扣繳保費,始發現有系爭保單及逐年遭扣款之事實。而系爭保單保險費係自動自原告帳戶扣款,並非原告主動給付,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無須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為證明。

 ㈡又原告係於97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簽署自動轉帳申請書,中國人壽於98年及99年並未進行扣款,迄100年10月17日始開始進行扣款作業。依中國人壽繳費方式業有規定:在受理保險客戶,申請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付款,須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要、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之銀行帳戶辦理自動轉帳扣繳保費。(要、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須檢附身份證明文件)。倘依上開規定,中國人壽在時隔多年後,欲再開始進行銀行自動轉帳扣款程序前,應要求要保人重新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以審核確認被扣款人是否仍符合申辦銀行自動轉帳申請書之資格條件,而非只單憑藉舊有資料便宜行事,逕自執行扣款動作,詢問客服人員後,僅寄來一份終止銀行自動轉帳申請書。經原告於110年11月3日、11日分別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原告遭扣繳之保險費,被告均不置理;總計上開期間原告帳戶被扣繳之保險費為111,25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7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為兩造離婚前3年共同經營洗衣店,客戶將洗衣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證明。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6系爭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徐世平」簽名,其中被證4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以被證6簽名筆跡,與原告親簽之筆跡加以比對,即可看出其不同,應非原告所親簽。又比對被證6同一份文件之被告筆跡,要保人「邱明珠」簽名,應係被告所親簽,此由原證3另一張中國人壽Z0000000000保單,被告於97年10月28日親簽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被證6、原證3之邱明珠簽名筆跡相符,反而與被證5之原告於書信中所寫的邱明珠筆跡不同,顯見被證6之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被告自行辦理;再依原證4之中國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所示,取消附約者,須由要保人親自簽署始可,是原告於系爭保單之附加險取消,須由要保人即被告親自辦理,不可能由原告自行辦理。而自被證6契約内容觀之,辦理保險業務之人,為被告熟識之保險業務員 張茂源 ,益證係兩造離婚後,被告自行請張茂源代辦取消原告於系爭保單之附加險,而非原告所辦理。

⒉原告固有書寫被證5、7之書信、書面予被告,但此係應被告要求所寫,俾被告得請領失業津貼,不足以證明洗衣店之營業收入歸原告所有;況不論洗衣店營業收入歸何人所有,被告迄未證明伊於離婚時給付原告之100萬元係代付保險費之委任關係。而系爭保單之繳費明細,應以中國人壽111年8月22日函覆鈞院之資料為準(本院卷第295、297-298頁),依該繳費明細,系爭保單保險費自98年10月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扣繳至110年10月止,其中99年保費係被告自行轉帳繳納,倘兩造確有原告應為被告繼續繳納其保險費之合意,被告見前所述扣款失敗,未通知原告反而於99年10月12日自行取消系爭保單之原告附約(本院卷第306頁),並自行於99年12月7日繳納當年度保險費,足認被告自知原告並無為其給付保險費之義務。

 ⒊又依國泰世華銀行111年8月9日函檢附之被告帳戶自95年5月至98年4月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持續有金額不等之款項以無摺、匯款方式存入,足證洗衣店之營業收入確實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由被告取得。則兩造離婚時,約定洗衣店由原告單獨經營,被告補償原告100萬元作為機器設備汰舊更換及營運週轉之用,亦符常情。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5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於翌日即自被告開立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之存款帳戶提領100萬元,匯至原告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帳戶,此係因被告有部分商業保險之保險費,需繳納至70歲、75歲止,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係以原告存款帳戶作為扣繳保險費之用,即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ACH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供繳納被告至75歲所需之保險費。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洗衣店,有客戶將洗衣費用存入原告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內,兩造協議離婚後,洗衣店由原告承接經營,依原告合作金庫存摺扣款明細資料,故原告知悉其存款帳戶有扣繳被告保險費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之保險費扣款金額,係自兩造協議離婚後之9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經原告向保險公司反應,被告即於110年11月24日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為自行繳納保險費,該扣款繳納被告保險費期間長達12年,倘被告未於兩造離婚翌日即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存款帳戶,原告自無可能將其帳戶供作扣款繳納被告保險費之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其帳戶扣繳之保險費111,257元,應係為將被告所匯之100萬元易為所有,原告並未代被告繳納保險費,被告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其附加險原有「附加本人及配偶徐世平RHH甲型日額2,000元」,兩造離婚後,原告經由兩造所生子 徐廣駿 交付一封信予被告,同時將系爭保單交給被告,原告已自行辦理取消前開「附加險」,被告並未於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及所生子徐廣駿之保險,均由原告處理,有業務保險員提供予原告之「保險單一覽表」可稽,其中即包括系爭保單,原告所稱「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購買系爭保單」之詞,顯故意隱瞞事實。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經營之洗衣店,係受讓他人之自助洗衣店(於74年6月10日設立登記),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商號「永吉自助洗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兩造離婚後被告無工作,原告簽寫2份書面及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被告,其中1份讓被告申請失業津貼,另1份記載「①工作性質、洗衣服、摺衣服、整理衣物②工作年數80年號至今8年多③對外一律以此統一說詞勿擅改」,故原告稱「因洗衣店營業收入歸被告所有」,亦與事實不符。

 ㈢依據中國人壽111年6月20日中壽費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邱明珠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99-101頁),其中85年12月18日至87年12月18日係保險公司派員收費、88年12月18日係被告郵局帳戶轉帳繳費、89年12月18日至94年12月18日係自行繳費、95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18日係保險公司派員收費,97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18日係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帳繳費;另依中國人壽111年8月22日中壽契字第1112002550號函檢附之邱明珠君之投保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影本、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95、297-311頁),「要保書」之日期為84年10月2日,「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日期為86年11月8日(其上「附加險」記載「附加本人及配偶徐世平RHH甲型日額2,000元」,並有「徐世平」之簽名),「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之日期為99年10月12日(其上「附加契約異動」記載「取消配偶徐世平RHH甲型日額2,000元」,其上有「徐世平」之簽名),故原告明白知悉被告系爭保單内容,且系爭保單保險費自97年12月18日起,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帳繳費,確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另依中國人壽上開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邱明珠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其中97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18日之保險費,係由原告在合作金庫帳戶轉帳繳費,亦即係由原告「授權」金融機構直接自其帳戶轉帳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非原告所稱被告未告知有購買系爭保單之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保單於97年10月28日之「ACH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上「徐世平」之印文,應係原告所同意蓋印,原告所為此項轉帳扣繳系爭保單保險費之授權係有效,茲說明如下:

⒈依97年10月28日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載要保人自原告變更為

被告,其上有兩造之簽名及見證人業務員張茂源之簽名,有

該份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23、89、289頁),此項簽名為

原告承認係其所為(本院卷第349頁);且同日原告於國華

人壽保險費媒體轉帳付款授權書之「徐世平」簽名(本院卷

第331頁)亦與上揭申請書之簽名相同,而該份授權書所蓋

「徐世平」之印文,核與系爭保單於97年10月28日之「ACH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上「徐世平」之印文(本院卷第333頁)係屬相同;復證人張茂源到庭證稱「

  〔請提示111年9月7日書狀的被證九轉帳付款授權書(331-333頁),這兩份資料是否是你處理的〕是(請看國泰人壽的付款授權書,上面要保人是誰簽的)兩人親簽的。(後面中國人壽的保險費用授權書上面的邱明珠簽名與徐世平的蓋章是何人處理)是他們親簽與親蓋的。(這兩份授權書都是在97年10月28日處理的嗎)是在那幾天,可能27或是28日處理的。兩份是同時處理。(這兩份授權書是誰請你過來處理的)邱明珠……(你剛才說授權書的簽名與蓋章都是他們本人親自處理,所以表示徐世平有在場)有在場,我記得第一次見面有在場,97年10月這個時間,就是簽上面這個文件的時間……(依照你的習慣,客戶在簽署保險文件時,如果本人在場,你會請客戶簽名或是蓋章)客戶親自簽名,除了銀行的授權書要用開戶印鑑之外用蓋章,其餘是要簽名。(

請提示被證九的授權書,這份國華人壽的轉帳授權書,為何

沒有徐世平的蓋章)下方有蓋章,那是開戶印鑑,否則怎麼授權。(下一頁此份中國人壽的授權書,為何只有蓋章沒有請徐世平簽名)因為徐世平不是要保人,邱小姐才是要保人,因為要用徐世平的帳戶,所以徐世平才要蓋章。(章是邱明珠蓋的,還是徐世平蓋的,是否記得)徐世平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72-376頁);故綜此,已足認原告確有於97年10月28日在系爭保單之「ACH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上同意蓋用「徐世平」印文之事實。

⒉再參以與上述系爭保單之「ACH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蓋印「徐世平」印文之同日,即97年10月28日原告所承認前揭要保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徐世平」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而該簽名與被告所提86年11月8日中國人壽附加險變更申請書上及中國人壽要保人簽閱簽收欄之「徐世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88年5月14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國華人壽要保書要保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及原告給被告之書寫文章或原告簽署證明書上「徐世平」等簽名(本院卷第207-213、281-287、303頁),均尚屬相符,益徵在系爭保單之「ACH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蓋印「徐世平」印文,係同日即97年10月28日由原告所為或同意授權之情形,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授權轉帳代繳保費非其本人辦理之詞,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保險費由其合作金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自動扣款12次共計111,257元,有其提出該帳戶明細可按(本院卷第25-39、44、81、145-175頁)。承上㈡所述,系爭保單保險費由原告前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扣款111,257元,係在原告提出中國人壽告知不再自帳戶作保費扣款之事之前,有文字訊息內容、110年12月1日中國人壽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7-50頁);故在97年10月28日之「ACH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有效授權下,所為系爭保單保險費扣繳計111,257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保險費代繳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詞,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257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8年5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反訴被告之存款帳戶,係用以繳納反訴原告之保險費,該100萬元扣減9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所繳納之保險費111,257元,尚有餘額888,743元,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託以反訴被告存款帳戶供作扣款繳納保險費之意思表示,委任代繳保險費之契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即無取得888,743元之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本訴係屬簡易訴訟,故反訴原告先對反訴被告請求返還餘款其中之50萬元,而為一部請求。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該100萬元係兩造離婚時夫妻財產之約定,洗衣店由反訴被告單獨經營,由反訴原告給付100萬元以補償反訴被告作為洗衣店作為營運週轉資金等語,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權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均記載「無」,故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反訴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反係反訴被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表示反訴原告之保險費要如何處理,而因保險事宜均由反訴被告處理,故反訴原告表示會匯一筆錢給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代為繳納反訴原告之保險費,反訴原告始於98年5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反訴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繳納反訴原告保險費之用,此即反訴被告帳戶為何有扣減反訴原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保險費111,257元之故,且將來保險費繳納期限屆滿,兩造即要進行會算。 

 ㈢又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28日簽署其本人及反訴原告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單、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由其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付款之授權書,該2份授權書上之「授權人簽章」、「授權人(帳戶所有人)簽章、帳戶印鑑」之「徐世平」印文,兩者完全相同,足認反訴被告確有授權以其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8年5月5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00萬元,匯款至反訴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100萬元係委任反訴被告於離婚後,繼續代其繳納反訴原告保險費至其年滿75歲止,現終止該委任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萬,與事實不符。該100萬元係反訴原告主動匯入反訴被告之帳戶,性質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因自己行為致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應由反訴原告就財產變動之消極事實,即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難謂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逕推論兩造有委任代為支付保險費之約定。而該100萬元之給付原因,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洗衣店,洗衣店資金100萬元係反訴被告父母所提供,由反訴被告於79年1月22日向原經營者 李榮珍 頂讓而來,有頂讓契約書可證。而兩造離婚前,洗衣店之營業收入均由反訴原告收取,反訴原告期間因此取得鉅額財產,該100萬元實際上係兩造離婚時關於夫妻財產之約定,洗衣店由反訴被告單獨經營,反訴原告則給付100萬元供反訴被告作為洗衣店營運週轉資金,兩造並無代為給付保險費之委任契約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婚姻存續期間,洗衣店客戶有將洗衣費用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非事實,觀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知自90年7月31日開戶迄兩造離婚之98年4月16日止,均無任何營業相關收入。

㈡又兩造係因個性不合、缺乏信任基礎而離婚,依常理兩造自應將財產關係切割清楚,反訴原告自無可能將100萬元交付反訴被告為其繳納保險費,遑論兩造未立字據,反訴原告亦未在匯款單中註明。又系爭保單12期間共有11年從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扣款,金額共111,257元,平均每年10,114元,兩造離婚時,反訴原告45歲,縱如反訴原告所稱保險費須繳納至其75歲止,則30年之保險費亦僅約303,420元(10,114×30=303,420),即便將反訴原告提出之「保費及投資標的明細表」全數保單保險費計入,總金額亦不逾5、60萬元,足證該100萬元應非作為繳納反訴原告保險費之用。且反訴原告當時在合作金庫帳戶有100萬元存款,倘反訴原告要繳納保險費,直接向保險公司變更扣款帳戶即可,且對反訴原告最有保障,詎反訴原告竟領出100萬元現金再匯入反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逐年自動扣款,顯與常情不符。再反訴原告既有100萬元現金,亦申辦自反訴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則100萬元現金何不存入反訴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而係存入反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況反訴原告亦可向中國人壽躉繳保險費,無透過反訴被告帳戶逐年扣繳保險費之必要。

㈢兩造離婚協議書於「財產權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雖記載為「無」,但此係兩造就100萬元作為洗衣店營運週轉資金另以口頭約定之故(反訴被告提出離婚請求後,兩造口頭協議於婚姻存續期間之營運所得全部歸反訴原告所有,只留100萬元予反訴被告作為洗衣店機器設備汰舊更換及營運週轉金之用),反訴原告始於辦妥離婚手續後,即匯款100萬元至反訴被告帳戶。且兩造離婚協議書内容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匯款100萬元至反訴被告帳戶之原因為「委託代付保險費」,反訴原告迄未提出「代付保險費委託契約」存在之證據,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即應受敗訴判決。而夫妻離婚後,鮮有繼續有大額金錢往來或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況兩造離婚後,雙方已無保險利益,殊難想像反訴原告於離婚後匯款100萬元委託反訴被告繼續代付其保險費2、30年,而捨棄向保險公司辦理變更自動扣款帳戶,顯有悖常理。

 ㈣至反訴原告提出2份反訴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帳付款授權書,主張該2份授權書之「授權人、帳戶所有人簽章、徐世平印文」完全相同,與事實不符;經比對兩份授權書可知兩者簽章完全不同,僅印文相同,亦可知倘反訴被告有同意者,即有反訴被告之親筆簽名,反之,若反訴被告未同意,則僅有反訴被告之印章而已,而被證九第1頁之國華人壽保單之轉帳扣款同意書與本案無關。本件實則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要求反訴被告將其中國人壽編號Z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反訴原告,並將繳費方式改以銀行轉帳扣繳,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即於97年10月28日自行聯絡保險業務員張茂源辦理,詎反訴原告竟將反訴被告不知悉且未授權自動扣款繳費之系爭保單,一併申請由原告帳戶自動扣繳。此由Z0000000000號保單之97年10月28日契約變更申請書有原告親筆簽名(原證3),但系爭保單97年10月28日「ACH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卻無反訴被告親筆簽名,可知反訴被告並未授權系爭保單之扣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反訴被告帳戶,用以繳納反訴原告之保險費,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委託以反訴被告存款帳戶供作扣款繳納保險費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即無取得888,743元(100萬元扣除已代繳之111,257元)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餘款中之50萬元而為一部請求,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目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98年5月5日離婚,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可查(本院卷第41、117頁);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反訴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為佐(本院卷第119-121頁),但就其主張該100萬元係兩造約定供保險費扣繳用之證明,並未提出何證據,且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得以終止扣繳保費委託而認反訴原告取得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衡之反訴被告提出中國人壽告知不再自帳戶作保費扣款之事,有文字訊息內容、110年12月1日中國人壽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7-50頁),倘兩造確有100萬元部分係供自反訴被告帳戶自動扣款代繳保險費之約定,則在反訴被告向中國人壽反應保費不再扣款後,何以反訴原告未作何處理,直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代繳保險費後,始於111年7月1日為本件反訴請求100萬元扣除代繳保險費之餘款(本院卷第103頁),亦有違常理。

 ㈢又反訴被告抗辯上開100萬元係兩造離婚時約定洗衣店由其單獨經營,反訴原告給付100萬元供作洗衣店營運週轉資金之詞,雖提出洗衣店頂讓契約書為佐,說明由其父母提供100萬元資金以經營,及婚姻存續期間洗衣店營業收入均係反訴原告收取因而取得鉅額財產等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辯述內容應認尚非舉證完足或舉證據有疵累,依本訴部分得心證理由㈠之舉證責任分配相關規定及判例意旨,因反訴原告尚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上開100萬元係兩造約定供保險費扣繳用之事實為真實,本院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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