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4號

原告 洪上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告 詹志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雖有歷次變更聲明,但最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53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1段與152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往152縣道(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15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系爭B車右前車身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左側後門車身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肩扭傷、左右下肢挫傷、右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背部挫傷、雙肩部、右足踝、右髖部挫傷、大腿挫傷及脇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0,33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宋志懿醫院、 黃易文 診所、 政光 中醫診所、一元中醫診所、順武堂中醫診所豐田中醫診所彰化縣竹塘鄉衛生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9,399元、28,831元、1,400元、6,422元、11,922元、17,106元、5,200元、5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33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自109年12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至110年5月26日休養期滿止,共計149日,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共計需327,800元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住處前往各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83,8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起不能工作,以原告每年淨收入60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0元。

⒌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600,53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罪事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所支出

  2,350元醫療費用同意賠償,其餘醫療費用不同意賠償。

 ㈢對於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所支出

  單趟交通費用165元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用不同意賠償。

 ㈣對於系爭B車修理費用折舊後同意賠償。

 ㈤對於工作損失部分不同意賠償。

 ㈥慰撫金部分請酌減不要太高。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其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減;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所有系爭B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肩扭傷、左右下肢挫傷、右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背部挫傷、雙肩部、右足踝、右髖部挫傷、大腿挫傷及脇肋挫傷等傷害,均屬人體外傷,依原告所提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宋志懿醫院、黃易文診所、政光中醫診所、一元中醫診所、順武堂中醫診所、豐田中醫診所、彰化縣竹塘鄉衛生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上開前往就診應與原告上開所受屬人體外傷之系爭傷害治療方式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右足踝、右髖部,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是堪認該80,330元醫療費用及該83,800元交通費用,均應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自109年12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0年5月26日休養期滿止,共計149日,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共計需327,800元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黃易文診所110年3月2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雖該黃易文診所110年3月2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能工作需人照顧,宜休養1到2月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屬人體外傷,是否即因此需有看護之必要,令人存疑,且原告又未能再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為真正,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0元等語,並提出一元中醫診所110年8月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一元中醫診所110年8月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何原告不能工作之文義,況原告所受傷勢均屬人體外傷,是否即因此無法工作,令人存疑。又原告係42年9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依一般通常情形,滿65歲在本地就業市場本無受僱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縱認確有勞動能力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記載 王秋林 購買原告每年作物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縱使為真正,亦無逕以推論原告每年淨收入為600,000元,遑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600,000元為真正。

 ⒋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系爭B車修理費用8,6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而依系爭B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與系爭B車遭外力撞擊而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8,600元(零件費用為5,700元、工資費用為2,900元),應認定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92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2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570元〔計算式:5,700元-(5,700元0.9)=570元〕,另工資費用2,90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所有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3,470元(計算式:570元+2,900元=3,47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70,000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37,600元(計算式為:80,330+83,800+3,470+70,000=237,600)。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現場系爭A車及系爭B車照片為證,然系爭事故是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已如前述,並無事證證明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017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8,583元(計算式:237,600元-29,017元=208,5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8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滋生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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