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97號

原告 沈文聰

被告 吳素貞

沈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7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文德為原告之兄,於110年1月22日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普興宮」前廣場,因被告吳素貞即沈文德之妻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素貞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沈文德見狀亦徒手毆打原告頭、臉及其他身體部位,並恫稱:「我要給他跛腳」、「我腳要讓他斷」等語(台語),致原告受有左臉鈍傷3x3公分、挫傷0.5x0.5公分、左腳踝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187元、回診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7,787元。被告則以:否認毆打原告,是因為原告抱住並毆打被告吳素貞,被告沈文德為將其拉開才發生拉扯,原告根本沒有在工作等語置辯。

二、被告二人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三、原告所受損害: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18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等就此金額均未作何抗辯,本院審酌上開醫療單據就診日期均在系爭事故發生15日內於急診或一般外科就診之費用,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請求回診日之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自承並非每日都有工作,亦無法提出回診日期有預定工作之證明,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有嫌隙,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聲畫面,顯示事發當日係原告先持手機拍攝,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沈文德始撿拾地上石頭朝原告丟去,原告卻僅提出自此之後之手機錄影畫面,應可合理判斷該日紛爭當係原告先行引起,惟被告二人僅因口角即以暴力傷害原告,又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87元(計算式:2,187元+10,000元=12,1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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