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告 林生祥 即金華堂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同林生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利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以下機動按月計收(目前為1%),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05%(借款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255,9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銀行存款利率表、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華堂香舖為被告林生祥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則參諸上揭說明,金華堂香舖為被告林生祥所獨資經營,自應以被告林生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雖以林生祥即金華堂香舖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邀同林生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然金華堂香舖與被告林生祥,既屬同一主體,自應由被告林生祥即金華堂香舖負清償責任即可,而無再請求被告林生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255,952元
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