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威郡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號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駕駛登記為被告威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郡公司)所有之KG八九一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路平交道時,明知所駕車輛欲通過平交道須利用到對向車道,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狀況,且進入平交道前,看見對向車道有證人 沈政男 所駕駛之大貨車已駛近平交道,被告丙○○應知無法於沈政男駛至停止線前即完成穿越平交道之動作,理應暫停於自己行車方向之停止線前,待沈政男之大貨車穿越平交道後,再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強行通過致發生於平交道上會車之窘境,復因倒車不當,車輪卡於平交道護欄,適有原告之電力機車E一0一一號、客車PPC一四三二號行駛至該平交道時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前揭電力機車、客車、平交道號誌及路線設備等均遭重創,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威郡公司名下營業且車上漆有該公司名稱,客觀上足使人認被告丙○○係為被告威郡公司服務受其監督,被告威郡公司應係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電力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客車修理費六十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事故現場機務搶修費三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合計三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原告僅主張其中之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另原告受有電力設備損害五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號誌設備損害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八元、搶修工費五萬三千零五十一元、搶修材料費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列車誤點造成營運損失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道路設計不當所致,被告丙○○並無過失;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後輪有無被平交道卡住,尚有爭議;又縱營業大貨車右後輪有卡住,但因現場路況之限制,即使未卡住,被告丙○○亦無法使車頭轉向駛動全車以挪移駛離平交道,與事故之發生毫無因果關係;被告丙○○係靠行而非受僱於被告威郡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駕駛登記於被告威郡公司名下之前開營業大貨車,於右揭時地與原告所有行經該處之列車發生碰撞。
二、原告因該次車禍受有合計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有無過失所應審酌之重點,則繫之於被告丙○○得否駕駛營業大貨車通過前開鐵路平交道?進入平交道時點之判斷有無疏失?無法會車後之處置是否有過失或與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告丙○○得駕駛營業大貨車通過前開鐵路平交道。本件發生車禍之苗栗縣苗栗市○○路○路平交道,在車禍發生當時僅係寬約四.
五(平交道西側)至五.三七公尺(平交道東側)之狹窄道路(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道路業已拓寬,但本件事故之行車動態,仍應以車禍當時之寬度判斷),大貨車若行經該路段須占用對向車道,且該平交道自西側路段駛入東側路段時,東側路段立時呈近九十度右大轉彎,又東側路段上之車輛倘停放於該車道之白色停車線上時,被告上開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後掛貨櫃板車,其行進即遭堵塞,致其貨櫃板車仍停於平交道上,被告之上開車輛即無法再前行,惟該處平交道路段並未禁止大貨車行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一件、現場照片十件附於本院調取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二頁、第二八頁、第十九頁至二三頁可稽,並經承辦前案之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承辦台灣苗栗地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公共危險案件之法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九件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八、四九頁、本院調取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是前開鐵路平交道路段之道路固屬狹窄,且因平交道東側路段呈九十度大轉彎,大貨車若行經該路段須占用對向車道轉彎,復難以供大貨車會車,但該處既未禁止大貨車行駛,被告丙○○自得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通過該鐵路平交道,亦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進入鐵路平交道時點之判斷並無疏失。
(一)、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過鐵路平交道前係直行道路,越過平交道經
九十度之右大轉彎後再直行約一百公尺,又有一左轉彎道,以站立於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道路中央觀察,對於貨車以上高度之車輛,在過前方一百公尺之左轉彎道時,即可看到車輛之行進動態,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而本院勘驗時道路雖有拓寬,但視線與車禍當時相差無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廖國雄 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述明確。
(二)、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進入鐵路平交道時之客觀情狀及現場車輛之動態,
參諸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見偵查卷五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證人沈政男於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承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五號公共危險案件法官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見本院調取之前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目擊證人即沈政男之妻 沈黃粉 於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被告丙○○、證人沈政男關於被告丙○○當時之車速究係五至十公里抑或二十公里、進入平交道時證人沈政男正確位置究係剛自一百公尺外之轉彎處轉彎抑或已行駛一段距離,容因事出突然或僅以目測致有所出入,但對於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進入平交道時,警鈴尚未響起遮斷器亦未放下,迄至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越過平交道時,沈政男所駕駛之大貨車始到達東側停止線前,警鈴並響起,被告丙○○進入平交道時證人沈政男駕駛之大貨車與鐵路平交道尚有相當距離且車速遠較被告丙○○為高之事實,其等供證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三)、被告丙○○駕駛營業車進入鐵路平交道時,警鈴既尚未響起遮斷器亦未放下,
且依當時之視線,雖已看見對向車道有證人沈政男所駕駛之大貨車,但因證人沈政男駕駛之大貨車當時與鐵路平交道尚有相當距離,亦即在對向車道停止線相當距離內,並無任何車輛存在須會車之情形下,自無從苛求被告丙○○須先停止於西側停止線前,等待對向車道尚有相當距離之車輛通過平交道後,始能穿越平交道,更不能因證人沈政男之車速遠較被告丙○○為高,在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尚未全部通過鐵路平交道前,已到達東側停止線,致於警鈴響起時因道路狹窄仍無法順利會車,橫生事故,即認被告丙○○依正常行車情形進入鐵路平交道時點之判斷有疏失之處。
三、被告丙○○在無法會車後之處置並無過失,亦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鐵路平交道東側九十度大轉彎處,與原停於對向
車道停止線前由證人沈政男駕駛之大貨車交會時,因道路過於狹窄無法會車,且因平交道警鈴響起,而沈政男所駕車輛後方復有二輛車,無法向後退讓,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又已大半越過鐵路平交道,如後退更為危險,沈政男乃將大貨車往前開至平交道前之網狀禁止停車區,但仍因該處車道係九十度轉彎距離太短,往前開後挪出之空間不大,且往前開時間隔僅約五、六秒鐘火車即駛至(按:係依往前開至網狀禁止停車區時起算,非自警鈴響起時起算)致被告丙○○之車輛無法順利通過並遭火車撞擊車尾部位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政男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九頁、十一頁)、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刑事二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見刑事二審卷二四、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時,證人沈黃粉於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見偵查卷五一頁)證述明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五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七頁》、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見偵查卷五二頁》,雖陳稱:沈政男所駕駛之車輛有倒車退讓,伊亦倒車云云,惟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沈政男、沈黃粉之證述不符;且沈政男車後既尚有二輛車,依當時情形應無法往後退讓;又依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三頁之照片所示,沈政男所駕駛車輛係停放於鐵路平交道前網狀禁止停車區,車頭己接近平交道遮斷器,顯見沈政男當時確係將車輛往前開而非後退,被告之前開供陳,尚屬無據。其次,證人沈政男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固亦證稱:當時被告丙○○之車差約三十公分就可越過平交道云云,然此僅係證人沈政男目測之結果,未必與實情相符,為本院所不採)。是依證人沈政男、沈黃粉之前開證述,被告在無法會車後,未能即時駛離平交道,肇致車禍,實係因會車地點為車道狹窄之轉彎處,迴旋空間過小,火車復於轉瞬間即至所致;又參諸揭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三頁之照片所示,被告丙○○、證人沈政男二人所駕駛車輛,於交會處幾已無任何空隙,亦足以佐證,沈政男將車輛往前開至交道前網狀禁止停車區,所挪出之空間,仍無法讓兩車順利會車,依此客觀情形,被告丙○○當時根本無法將車往前駛離平交道,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丙○○在無法會車後之處置並無疏失之處。
(二)、被告丙○○、證人沈政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五、六頁
、第九、十一頁)雖曾分別陳述及證稱: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在發生撞擊前有遭平交道護欄卡住之情形云云。惟查:訴訟外之自認,雖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但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雖亦為證據原因,但須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不得僅憑被告丙○○於前開刑案所為之供述,即據以認定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在發生撞擊前有遭平交道護欄卡住之事實;又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駕駛座之位置在車輛左側,距離地面亦有相當高度,且該大貨車之車身又長達十四多公尺(此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陳明),依其所處位置、高度及車輛之長度,是否得見右後輪遭平交道護欄卡住,亦即被告丙○○該部分之陳述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疑問,自難遽採。其次,證人沈政男對於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在發生撞擊前有無遭平交道護欄卡住一節,於刑事二審法官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時已詳證稱:「...從他的車尾部撞及後,我就下車查看,看到被告車子的右後輪卡在護欄上,無法動彈,在撞之前,因為貨櫃太高,我無法看到他的右後輪有無卡住,我在警局所說被告車子被卡在護欄,是因為我懷疑被告車子的右後輪被卡住,但是實際上情形我不知道,因為對方車子很高我無法看到...」(見刑事二審卷二四、二五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更證稱:「(問:當時被告丙○○之車輛有無卡在平交道上?)有無卡住我看不到,以前說有卡住是我猜想的」等語,足見證人沈政男警訊時之前開證述,乃係臆測之詞,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判斷。至於車禍發生後,鐵路平交道旁之護欄有明顯遭被告丙○○駕駛車輛尾部擦撞毀損之事實,固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三頁可稽,惟此究係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在發生撞擊前遭平交道護欄卡住後進一步遭撞及所致?抑或單純係衝撞力道過大所致?尚難遽斷,亦即該護欄受損之情形與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在發生撞擊前有無遭平交道護欄卡住,並無必然關係,更不得作為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在發生撞擊前有遭平交道護欄卡住之證明。再進一步言,縱認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在發生撞擊前有遭平交道護欄卡住之情事,惟因該會車地點為車道狹窄之轉彎處,迴旋空間過小,火車復於轉瞬間即至,證人沈政男將車輛往前開至平交道前網狀禁止停車區,所挪出之空間,尚無法讓被告丙○○將車往前駛離平交道,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即使未卡住,仍無從將車輛駛離,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刑事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
告丙○○似有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即指可後退)之疏失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四六頁)。惟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越過平交道時,方遇警報器響起,業如前述,而警報器響起至火車通過,僅二十五秒,業經檢察官及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刑事一審卷第六一頁),被告丙○○聽聞警報器響起,火車通過在即,時間緊迫,其於前有證人 沈正男 車輛阻擋不能通過,後又有遮斷器放下阻隔之情形下,心情已慌張至極,顯難預期其能於二十五秒內冷靜判斷並將車順利後退駛至平交道外。況且被告丙○○絕大部分車體業經通過平交道與沈政男之車相會於平交道東側白色停止線前,僅餘後掛之貨櫃板車右後輪仍於平交道上,於火車轉眼即至之情形下,被告丙○○自當設法前行,亦無法期待被告丙○○應駕駛營業大貨車後掛貨櫃板車之長車體,採取所謂適當之措施,將之駕駛退後,更何況在此種短暫時間緊急匆忙情況,被告丙○○若採取車輛後退,其結果更有反遭即至之火車撞及上開車車身本體甚或駕駛座之可能,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自不能以被告丙○○當時未以倒退之方式駛離平交道,即謂其於無法會車後之處置有過失,前開鑑定結果既有可議,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丙○○因本件車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刑事一審、刑事二審法院審理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判處無罪確定,此有判決書附於刑事一審、刑事二審卷宗可稽。
五、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固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並非在使汽車駕駛人負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即僅係中間責任,如能證明汽車駕駛人無過失,仍得據以免責,而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既已詳述如前,亦即已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丙○○並無過失,被告丙○○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威郡公司縱係僱用人亦無連帶賠償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