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駕駛重型機車撞及自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因而骨折入院治療,自訴人亦因緊急煞車,傷及膝蓋,嗣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為有過失,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乃對自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前往本院北斗簡易庭進行調解時,自訴人鑒於被告乃由自訴人後方超速撞及,非自訴人所能注意,當無需負擔肇事責任,且自訴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平日僅靠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度日,名下亦無財產,無力支付被告之賠償請求,詎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在退庭時竟大聲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為此,提出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北斗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嗣雙方調解不成立,於退庭時被告以「幹你娘」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並說明雙方於退庭後,在本院北斗簡易庭停車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前開字眼公然侮辱自訴人,並請求傳訊當時同往調解之證人甲○○及丙○○,惟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自訴人與被告於退庭後,被告曾否辱罵自訴人,伊並未聽見等語,另證人丙○○亦結證稱,自訴人與被告退庭後,伊曾要求被告不要對自訴人求償,之後被告曾稱自訴人吃那麼老作什麼,早點死掉算了,但到車棚(停車場)時,被告雖有罵自訴人,但伊未聽清楚等語,是本件自訴之內容,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相關證明;又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於退庭後曾對其稱自訴人吃那麼老作什麼,早點死掉算了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縱於退庭後有上述證人丙○○指稱各語,惟被告並未直接對自訴人為之,此從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各語被告是對別人說的,並未當面對其說這句話等語可證,再上開內容應係詛咒之意,與侮辱之涵義亦有所區別,是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均無法獲致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