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其父 陳登棋 所營泰祺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內(下稱山石公司),以每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載運清除山石公司生產所剩之石材污泥廢棄物。嗣其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預拌混凝土車載運廢棄即石材污泥,至彰化縣○○鎮○○○段旱四三五地號排水溝內傾倒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登棋及山石公司之負責人 石仕霖 所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 林文彬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相片四幀、稽查紀錄表一紙、查扣車輛登記簿一紙及汽車行照影本一紙等在卷足憑。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不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未依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