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在彰化縣○○鄉○○路○○○號設立慶昶有限公司,因從事假燃工作,需大量用電,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一綽號「 阿凱 」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每個電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二個電表實收三千元),委請該名男子將慶昶有限公司及興台企業工廠(原屋主 鐘豐男 )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設在上址之第0八─七0─四八三七─八八─七電號,表號一表00000000、四表00000000號、六表表號00000000號(一、六表為同一電表,而一表為有效表,表上有計量器指針,另四表為記載馬力之無效表)及一表表號00000000、六表表號00000000號(一、六表為同一電表,一表為有效表,表上有計量器指針)之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隨同該電度表出租並委託其保管,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之計量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E0000000)及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E0000000),以不明工具撬開,致各該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損壞後,打開電表玻璃罩,接續倒撥二表內之計量器指針,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等人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電表二個、封印鎖六個。乙○○共被追償電費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現正分期繳納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辯稱:那是抄表人員之前來介紹的,後來改裝的人說改裝一個三千元,來找伊二次,第二次伊才給他改裝,當時是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我想說既然可以省電,當然願意,可是並不知道他是用竊電之方式為之云云。惟查,扣案之電表二個確被依上述方法竊電一節,已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於警詢鐘陳述甚明,復有案件現場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且依電表照片所示,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拍攝之指數,表號00000000為0二六三一;表號00000000為0五五五0,再於同年八月二日至現場稽查時之指數竟分別為0二四七五及0五三八0,指數不增反減,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請該名「阿凱」者之男子確有倒撥計量電表指數竊取電能無訛。又被告雖辯稱不知該名男子竊電云云,然而被告已年滿四十六歲,工作經驗豐富,當知其工廠之用電若無減少,徒憑改裝電表如何能省電,何況被告已於警詢中供承知悉該名「阿凱」男子係以倒撥二表內之計量器指針之非法方法竊電,其上開所辯難予採信。此外,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照片及電表二組、封印鎖六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台電公司電表外箱、中層板及端子蓋之封印鎖,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台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破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倒撥計量器指針致計量失效不準以達竊電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與該不詳姓名之「阿凱」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向台電公司分期清償電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