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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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前因駕駛重型機車撞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因而骨折
入院治療,原告亦因緊急煞車,傷及膝蓋,嗣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為有過失,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乃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前往本院北斗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原告鑒於被告乃由自訴人後方超速撞及,非自訴人所能注意,當無需負擔肇事責任,且自訴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平日僅靠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度日,名下亦無財產,無力支付被告之賠償請求,詎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在退庭時竟大聲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按原告過去曾擔任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理事一職,在地方上擁有相當名望,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證據:並引用刑事卷所附之相關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公然侮辱原告。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附之相關證明。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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