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吳雄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及一六0巷十之六號北側其所有之農地上,整地清理雜物焚燒竹葉、垃圾等物,詎應注意將現場殘餘火苗完全熄滅,以避免延燒,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殘餘之火苗因風捲起飄至隔鄰近十餘公尺外庚○○(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用以堆放板模及杉木並無人居住所在之臺中縣○○鎮○○路○○○巷○○○號建築物,而失火燒燬該建築物,並引燃堆放該處之板模及杉木,復波及延燒同路一六0巷十之四號(丙○○之妻 陳麗玉 所有),十之五號(壬○○所有)、十之六號(己○○○所有)之房屋,造成十之四號一樓東側廚房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東側房間窗戶受燒破裂,十之五號一樓東側廚房牆壁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書房窗戶受燒破裂,十之六號一樓東側廚房牆壁受煙燻黑,窗戶玻璃燒破裂、烤漆浪板隔熱泡綿輕微燒熔,均致生於上揭建築物、屋內及物品有遭致火災延燒之公共危險。嗣臺中縣消防局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獲報前往搶救,始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撲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在上開時、地清理燃燒垃圾及竹、樹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其引火災延燒之事實,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掃垃圾,掃完即點火燃燒,燒完垃圾時不到下午四時,其本人都停留在現場,熄滅後才離開,其燃燒完後在現場陰處乘涼,仍可看到其燃燒垃圾之地點,消防隊到場時其還帶消防人員滅火 云云 。經查:
⑴本案起火戶應為臺中縣○○鎮○○路○○○巷○○○號一節,業據證人戊○○、
己○○○、丁○○等人證述明確,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當日其在家中(即臺中縣○○鎮○○路○○○巷十之五號)二樓讀書,約下午五時初許聽到爆炸聲,打開窗戶看十號之六住宅後方存放之板模燒起來,火勢很大等語,又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有煙霧吹入屋內,其就把窗戶關上,約到下午五點多時,有聽到爆炸聲,還有小東西爆裂打到窗戶,其打開窗戶看,其看到十之六號的最靠近稻田邊開始燃燒,就下樓到十之六號後方防火巷去查看,看到住十之六號的老太太與二、三個年輕人在救火,其就趕回家中,將瓦斯搬出去,當時是高美路九二巷一二一號鐵架石棉瓦處先燃燒等語。另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其睡午覺起來,想到廚房煮飯,看到地上吹滿別人燃燒稻草之灰塵,又聽到屋後有燃燒東西發出之聲響,其打開後門查看,發現屋後地主堆放的板模在燃燒,火勢已經很猛烈等語,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其看到火勢從十之六號後方空屋部分向其住家(即臺中縣○○鎮○○路○○○巷十之三號)後方延燒過來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日其見到火勢由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六號後方空屋往其住家(即一六0巷十之四號)後方延燒過來等語。而本件火災現場經臺中縣消防局勘查人員勘查結果認經現場勘查,現場燃燒後狀況起火戶判斷以災後九十二巷一二一號屋內存放模板及杉木嚴重燒失、炭化,而一六0巷十之六號等三戶住宅僅輕微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熱破裂,故研判本案起火戶應為九十二巷一二一號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起火戶應係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六號後方之臺中縣清水鎮九十二巷一二一號一節,應無疑義。
⑵又證人即臺中縣○○鎮○○路○○○巷○○○號屋主庚○○於警訊時證稱火警時
其並未在現場,該址係放置板模,且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申請停止用電等語,另於審理中證稱該址房屋鐵皮屋及土塊屋,並無人居住,亦無電源,只有堆放板模、木頭角材,都是木頭材質,並無放置易燃物品等語,本件火災現場經臺中縣消防局勘查人員勘查結果認經現場勘查,以現場燃燒後狀況係災後臺中縣○○鎮○○路○○○巷○○○號因搶救所需,建物大部分已拆除,且將屋內板模及杉木用挖土機推至北側農地,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四號一樓東側廚房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東側房間窗戶受燒破裂外,餘未受燒,十之五號一樓東側廚房牆壁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書房窗戶受燒破裂外,餘未受燒,十之六號一樓東側廚房牆壁受煙燻黑,窗戶玻璃燒破裂、烤漆浪板隔熱泡綿輕微燒熔外,餘未受燒;起火戶判斷以災後九十二巷一二一號屋內存放模板及杉木嚴重燒失、炭化,而一六0巷十之六號等三戶住宅僅輕微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熱破裂,故研判本案起火戶應為九十二巷一二一號;又起火戶北側並無任何火源,僅北側圍牆外農地(稻田即被告燃燒處)有整地焚燒垃圾、稻草之痕跡,且於稻田中央附近(距離起火戶北側圍牆約十餘公尺)發現一堆嚴重受燒、炭化之樹幹、雜物炭化物,及於起火戶東側發現有竹叢,而位於竹叢附近房屋之屋頂及地面均散佈有大量枯竹葉,本案辛○○雖稱其僅燃燒竹葉、垃圾十餘分鐘,及有等到火熄滅才離開,但多名關係人均指出火警發生前農地(稻田)有殘存之火星殘留,且本案若無外來火源不會起火燃燒,綜上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整地焚燒垃圾、稻草殘火處理不慎,以致飛火引燃高美路九十二巷一二一號北側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
⑶又被告辛○○坦承確有於當日下午在農地中清理燃燒垃圾及竹、樹葉之事實,而
證人戊○○迭警、偵訊及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確有於農田中燃燒物品,且於下午四時許仍在燃燒,被告已不在現場等情,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當日其在家中(即臺中縣○○鎮○○路○○○巷十之五號)二樓讀書,約下午五時初許聽到爆炸聲,打開窗戶看十號之六住宅後方存放之板模燒起來,火勢很大,復稱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其看到十之六號住宅旁農田內有一堆東西在燒,當時其看到的範圍內田裡那堆東西附近都沒人在看守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二時許見被告在燒東西,其將窗戶關起來,下午四時許打開窗戶看到還在燒,但現場未見到被告,下午五時許聽到一連串爆炸聲,並有一些小東西打到窗戶,其再開窗一看隔壁已燒起來,外面已有己○○○及三名年輕人在救火等語,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在家中二樓書房讀書,從窗戶可以看到稻田,約在當天下午三點多時,看到被告在燃燒稻田,因平時有看過被告故認識伊,當時因為有煙霧吹入屋內,其就把窗戶關上,約到下午五點多時,有聽到爆炸聲,還有小東西爆裂打到窗戶,其打開窗戶,看到十之六號的最靠近稻田邊開始燃燒,就下樓到十之六號後方防火巷去查看,看到住十之六號的老太太與二、三個年輕人在救火,其就趕回家中,將瓦斯搬出去,當時是高美路九二巷一二一號鐵架石棉瓦處先燃燒,至於稻田處有沒有燃燒,其沒有看到,因為隔著圍牆等語。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停留在現場,待熄滅後才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十之三號旁農地燒竹葉、垃圾,待火熄滅才離去,大約燒十多分鐘,其約下午二時許離開,火警時其在另一塊農田工作,一直到消防隊來時其均在現場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下午一時多許開始燒,一直到下午三時許云云,又於審理中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掃垃圾,掃完即點火燃燒,燒完垃圾時不到下午四時,其本人都停留在現場,熄滅後才離開,其燃燒完後在現場陰處乘涼,仍可看到其燃燒垃圾之地點,消防隊到場時其還帶消防人員滅火云云,其於警訊時稱僅燃燒竹葉、垃圾十多分鐘,又於偵查中稱自當日下午一時多許至下午三時燃燒,另於審理中辯以下午二時許掃垃圾,掃完即點火燃燒,燒完垃圾時不到下午四時云云,其就燃燒竹葉、垃圾時間供述不一;且就燃燒後或稱其於當日二時許即離開,在另一塊農田工作等語,或稱燃燒完後在現場陰處乘涼云云,就事後有無離去,在現場從事何事均供述矛盾,而證人戊○○證稱農田內有一堆東西在燒,當時其看到的範圍內田裡那堆東西附近都沒人在看守等語,另證稱下午四時許打開窗戶看到還在燒,但現場未見被告等語,顯見被告在農田中燃燒垃圾、樹葉後,並未在燃燒處停留看守防止火星飛散,被告辯以其待垃圾樹葉燃燒熄滅後始行離去一節,無足憑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臺中縣清水消防隊隊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消防人員到現場時已見到濃煙,得知起火位置,被告有無引導消防人員其並無印象等語,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本件火災現場經臺中縣消防局勘查人員勘查結果認經現場勘查,以現場燃燒後
狀況係災後臺中縣○○鎮○○路○○○巷○○○號因搶救所需,建物大部分已拆除,且將屋內板模及杉木用挖土機推至北側農地,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四號一樓東側廚房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東側房間窗戶受燒破裂外,餘未受燒,十之五號一樓東側廚房牆壁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書房窗戶受燒破裂外,餘未受燒,十之六號一樓東側廚房牆壁受煙燻黑,窗戶玻璃燒破裂、烤漆浪板隔熱泡綿輕微燒熔外,餘未受燒;起火戶判斷以災後九十二巷一二一號屋內存放模板及杉木嚴重燒失、炭化,而一六0巷十之六號等三戶住宅僅輕微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熱破裂,故研判本案起火戶應為九十二巷一二一號;又起火戶北側並無任何火源,僅北側圍牆外農地(稻田即被告燃燒處)有整地焚燒垃圾、稻草之痕跡,且於稻田中央附近(距離起火戶北側圍牆約十餘公尺)發現一堆嚴重受燒、炭化之樹幹、雜物炭化物,及於起火戶東側發現有竹叢,而位於竹叢附近房屋之屋頂及地面均散佈有大量枯竹葉,本案辛○○雖稱其僅燃燒竹葉、垃圾十餘分鐘,及有等到火熄滅才離開,但多名關係人均指出火警發生前農地(稻田)有殘存之火星殘留,且本案若無外來火源不會起火燃燒,綜上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整地焚燒垃圾、稻草殘火處理不慎,以致飛火引燃高美路九十二巷一二一號北側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
⑸被告復辯以當日無風云云,惟查當日在臺中縣梧棲氣象站測得逐時平均風向風速
其中以下午一時平均風速四.四(M/S),風向係三二0.0(即西北風),下午二時平均風速七.二(M/S),風向係三六0.0(即北風),下午三時平均風速七.六(M/S),風向係十.0(即東北風),下午四時平均風速六.四(M/S),風向係二十.0(即東北風)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臺象字第0九二六一00二四八號函及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其風力高達每秒四.四至七.六公尺,且均係北風、東北風及西北風,被告辯以當時無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燃燒垃圾及竹、樹葉之地點係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及高美路一六0巷十之四、十之五、十之六號北方農地一節,有臺中縣消防局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圖一)、(圖二)可參,而北側農地均有燃燒焦黑之痕跡一節,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相片二十,第四十四頁相片二一、二二,第四十五頁相片二三、二四),其中就相片二十、二一、二二觀之,除稻田中央嚴重受燒外,其他農田焦黑範圍甚大,顯見該處田地已延燒波及稻田中央以外範圍,是以當日被告於起火戶北側稻田燃燒,因北風吹拂之故引燃週邊物品,當非無據。
⑹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其平時常看到十之六號住戶之婦人(即己○○○)自宅旁巷
底以烤爐及鍋子煮東西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燒雜物地點距離火災地點十七公尺以上,當天伊看見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六號己○○○在他家廚房用烘爐(即鐵筒)燒煮東西云云,其原辯稱平時常看到己○○○烤爐及鍋子煮東西云云,復稱當日有看到己○○○在廚房用烘爐燒煮東西云云,其供述已非一致,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並沒有燒東西,只有在夏天時偶而撿一些竹子來燒熱水,冬天很久沒燒了等語,其否認當日有以烘爐燒煮之情事,且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調查之臺中縣消防局技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二度前往現場勘查,就十之六號烘爐附近洗衣機內桶、附近牆壁並無燃燒現象,且烘爐擺放位置較低,火星飛出機會不大等語,復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六號後方之烘爐及附近洗衣內桶、塑膠籠等物品及其旁牆壁,並無受燒燻黑等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相片十七、十八,第四十三頁相片十九),足徵本件失火應非來自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六號己○○○住處後方烘爐造成,被告辯以證人己○○○在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六號後方巷內以烘爐燒煮東西云云,亦無足採。
⑺又臺中縣○○鎮○○路○○○巷○○○號建物係鐵皮屋及土塊屋,並無人居住一
節,業據證人即屋主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上址應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災戶係臺中縣○○鎮○○路○○○巷○○○號、高美路一六0巷十之四、十之五、十之六等四戶,其中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四號一樓東側廚房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東側房間窗戶受燒破裂外,餘未受燒,十之五號一樓東側廚房牆壁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書房窗戶受燒破裂外,餘未受燒,十之六號一樓東側廚房牆壁受煙燻黑,窗戶玻璃燒破裂、烤漆浪板隔熱泡綿輕微燒熔外,餘未受燒等情,有上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可參,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相片八,第三十八頁相片
九、十,第三十九頁相片十一、十二,第四十頁相片十三、十四,第四十一頁相片十五、十六),足徵上開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四、十之五、十之六建物固有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並烤漆浪板隔熱泡綿輕微燒熔外,就建物本身尚難認已達獨立燃燒之情況,惟就延燒至使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四、十之五、十之六建物窗戶玻璃燒破裂、烤漆浪板隔熱泡綿輕微燒熔等情,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顯指已危上開各住戶及附近住家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並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當日被告於起火戶北側稻田內燃燒垃圾、樹葉,而當日一時至四時許係西北風、北風、東北風,現場附近並無其他火源,而被告亦未在稻田內燃燒垃圾、樹葉處停留看守防止火星飛散,因被告焚燒廢棄物後,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將火苗熄滅致飛火引燃附近陳積於板模上而起火,致延燒臺中縣○○鎮○○路○○○巷○○○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另延燒至臺中縣○○鎮○○路○○○巷十之四、十之五、十之六建物,上開建物部分雖未達獨立燃燒之狀況,惟已造成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並烤漆浪板隔熱泡綿輕微燒熔,致生公共危險,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非其燃燒所致,當日無風等情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臺中縣○○鎮○○路○○○巷○○○號)及造成十之四號一樓東側廚房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東側房間窗戶受燒破裂,十之五號一樓東側廚房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二樓書房窗戶受燒破裂,十之六號一樓東側廚房窗戶玻璃燒破裂、烤漆浪板隔熱泡綿輕微燒熔,因刑法上失火罪等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延燒分屬三人所有之玻璃及十之六號一樓東側廚房烤漆浪板隔熱泡綿,仍應僅成立一罪,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為以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云云,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狡言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惟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亦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尚無足邀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