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加重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七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里○道○號高速公路中部路段(中二高)C三二八工地,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所出兜售而置於該處鋼筋計七百公斤(約價值新台幣七千元,原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管領,而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賤價,故予買受之,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張進祥 之父親即亦不知情之張羅 木樹 前往上開處所載運前揭購買之鋼筋,殆將前揭鋼筋搬運上車後,甲○○見似有人到來,遂即逃逸,而 張羅木樹 則因路況不熟迷路,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而為巡邏警網於彰化縣○○鎮○○路與新中路口查獲,經受偵訊,張羅木樹遂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託張羅木樹前往載運其所購買之鋼筋一批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情該等鋼筋係贓物,因出售者說那係工地用不著之物品,伊方出資購買,準備轉售賺取差價云云。查:被告所買得之鋼筋計七百公斤,原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管領供中二高C三二八工地使用,惟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公司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主任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係屬贓物無誤。而參之而上開物品價值約七千元,被告竟以三千元之賤價購得及證人張羅木樹所供被告與其於夜間前往搬運贓物且見有人前來,被告隨即棄伊而逕行離去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購買之初,於主觀上係認識該批鋼筋係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