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且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七之三號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予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前揭空屋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一公克)及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一公克)係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