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對於下屬之考績為不實記載,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然關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係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平日表現之具體考核,屬於公法關係之範疇,與私人權益並無直接關係,亦即自訴人縱認其本身之權益受損,仍非屬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依照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水源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