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舜晨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84、5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舜晨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舜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毒品上手 蔡仁豪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助於徹底清除毒品氾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下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交易對象為熟識之朋友高00,交易數量仍在自行施用之範圍內,被告向來勤勉工作,實係因2人彼此認識,基於朋友交情而互通有無,且被告係應高00請求後,才去向上手購買大麻,此與有組織性的盤商,通常會備有相當數量毒品供販售營利之情形不同,亦與隨機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販售毒品之行為有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情輕法重、過苛之虞,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揭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9日警詢時,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其販賣予購毒者高00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為蔡仁豪,並提供蔡仁豪之地址、使用之銀行帳戶,且具體詳述其於112年5月7日向蔡仁豪購買大麻6公克之交易經過及匯款情形,其中5公克係高00向其購買,該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由其指示高00直接匯款至蔡仁豪帳戶,被告並明確指認蔡仁豪之真實身分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3184號卷第19-32、75-87、93頁)。且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大麻毒品來源為蔡仁豪,本大隊業已於113年11月4日依其供述將蔡仁豪查緝到案,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4年3月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09008號函及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33頁)。而蔡仁豪於112年5月7日至11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被告之犯行,嗣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50號、114年度偵字第380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該起訴書所載被告向蔡仁豪拿取毒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11日後隔幾日,與被告於本案供稱其向蔡仁豪拿取毒品後交付予高00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時序上雖有不符,然此應係時隔較久,被告記憶有所誤差之故,依該起訴書所載該次交易係由被告指示高00於112年5月7日直接匯款7000元予蔡仁豪,有交易明細紀錄可憑之客觀事證,足認蔡仁豪被起訴之上開犯行,即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無誤。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確有因其供出該次販賣大麻之來源,因而查獲蔡仁豪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查獲蔡仁豪對於毒品危害社會之減輕程度,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依被告及證人高00所述,暨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高00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相識已久,關係熟稔,且2人均有施用大麻惡習,本次販賣大麻25公克之犯行,係證人高00主動提出需求,被告才調貨提供,並非被告主動兜售,被告所圖獲利亦僅為其找證人高00剪頭髮,證人高00會算其便宜一點(見偵43184號卷第208頁),再由2人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曾經請證人高00幫忙詢問代稱「油油」之大麻煙油(見偵43184號卷第329、352頁),可認本案應僅為吸毒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被告所為顯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尚非可與有組織性之大宗販毒或地區中盤、小盤者等同並論,是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判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蔡仁豪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查獲,而未予減刑,自有未當。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綜合審酌上情,而未依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亦有未當。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請求依法減刑、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自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本案應僅為吸毒友儕間之互通有無,所圖獲利甚微,與專藉販毒營利之毒品盤商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姊姊同住,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副店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5、206頁、本院卷第95、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雖有相當間隔,惟犯罪地點相同,且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其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仍屬偏高,暨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舜晨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舜晨處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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