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其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其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1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林其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武路與經武路22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 施正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正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⒍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⒎證人即告訴人施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⒏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