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健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健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健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方健能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健能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某KTV店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2月2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六合一路88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健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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