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泯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8、10629、10630、14317、14402、14403、14405、14507、1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泯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8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14、15部分即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及被告領取款項之事實,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之事實全部相同,即被告係基於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5萬元、5I萬元、5萬元、50萬元、3萬元,而被告所提領的前開款項中包含另案被害人 陳雅玲 及本案被害人 李孟儒 之款項。又另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不確定故意之洗錢犯行,而就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分別係第三、四層帳戶,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縱因司法實務對於罪數之認定,或以被告之行為數為準,或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而有不同,然對於本案被告基於自然意義一提款行為時之内心活動即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要不可能因法律上罪數認定而有所不同,如因此致被告之一行為在不同法院間評價不同,並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應更屬有誤。再被告於偵審已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無保留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為「 林雨諄 」,並經員警查獲,依被告犯本案之時點係112年12月8日,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被告雖有前科,但該前科實與本案為同一行為,且被告已因同一行為,遭法院判刑,並經法院認無再犯同罪之虞而給予被告緩刑2年,被告經此教訓後已深知警惕,改過自新,如再因同一行為在法律上罪數之認定,致被告恐遭撤銷緩刑,對於被告之前的犯行,不免有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孟儒(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月履行中,故懇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以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法院歷次審理時雖承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全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而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業經原審認定甚明,依上所述,自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非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非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以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或使用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本案與另案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其所提領的前開款項中包含另案被害人陳雅玲及本案被害人李孟儒之款項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不另分論併罰等語,不足採信。

 ㈡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所引另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是被告執另案判決為由,主張本案應與另案為相同之認定即就加重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足憑採。

 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林雨諄」一節,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40091628號函(本局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彰檢名和113偵10629字第11490644320號函(並未查獲被告所指稱之上手「林雨諄」)(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礙難憑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為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積極履行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另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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