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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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713號
聲請人 吳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
定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法定違規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未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又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
實務上未必同一,是系爭規定所定之吊扣「該汽車牌照」,
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並所有之汽車牌照」,抑或包含「汽
車駕駛人駕駛而為他人所有之汽車牌照」,未臻明確;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曾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該汽
車牌照」,限縮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適
用該項處罰,可知系爭規定之「該汽車牌照」一詞文義上有
解釋空間。是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2.系爭規定未區分出借汽車之所有人情狀輕重與結果,
一律吊扣汽車牌照,已屬過苛,處罰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顯屬輕重失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時,系爭規定仍得以汽
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且該判決適用違憲之系
爭規定,亦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綜觀聲請意旨所
陳,僅屬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持主觀法律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不
合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屬以
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已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及一般
行為自由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倩儀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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