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勁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6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試行調解。又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另案),與本案相似,然本案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本案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89至340頁,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罪責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法院歷次審理時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全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偽幣商之收款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條、第272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項第1行),惟於量刑時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除外(見原判決第3頁第3至16行),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而有重覆評價之問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至被告雖以其另案宣告刑較本案低,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所引被告另案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以另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礙難憑採。
⒊又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稱因被告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暫不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試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另案判決及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⒈累犯重覆評價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以偽幣商名義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面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不予重覆評價除外)、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為新臺幣21萬元;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