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韋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韋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潘芯蓉 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40號
被 告 黃韋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傑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士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黃韋傑車輛向前滑行再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潘芯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潘芯蓉受有頭暈、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潘芯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潘芯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芯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1日長庚院同字第1140650089號函各1份
告訴人潘芯蓉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