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
上訴人 陳翰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8、5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0、1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陳翰逸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