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32號
自訴人 陳德蓁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德蓁雖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