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本息。而大眾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被告前向原告之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
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4年11月9日止,共
積欠215,538元,其中本金為199,738元。而渣打銀行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㈢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係伊親簽,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
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
能力償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