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572號
原   告  楊建國
被   告  李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5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叁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18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中正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超車不當之過失而擦撞,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自行請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此次車損部分共
計為新台幣(下同)14105元(含烤漆4180元、工資為800元
、零件為9125元)及鑑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
計271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請求責任分擔,零件折舊。」云云,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事故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事故前被告車輛係於原告車
輛右後超車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超
車不當所致,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尚無足採。本件事
故既係因被告超車不慎擦撞原告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
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鑑定費3000元:原告又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
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0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所附鑑定意見
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
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自屬
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其以新北警
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惟依該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經詢問原告:「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
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未及傷勢如何?」,經原
告回答:「我一個人,沒有人受傷」等語,故系爭事故並
未造成原告受傷,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
或健康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所受者為自用
小客車受損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財
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車輛修理費14105元部份: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車輛受
損由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計修復費用14105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車僅修
理右前葉烤漆、右後視鏡外蓋、右後視鏡總成烤漆、右後
視鏡方向燈殼、以上鈑金拆工,並無增加機車性能、壽命
可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無庸折舊,原告本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1410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
5元(3000+14105=17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
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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