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相 對 人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其對相對人公函送達聲請人,惟
對聲請人公司所在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
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
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
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公函、退件信封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
之公函,僅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
○號」郵寄,尚未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送達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亦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