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藍心雅
被 告 林芊樺 即 林佩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
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426元,及其
中138,773元自民國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
年8月29日止累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