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和貴
被 告 許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
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約定在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期間1年
,每年屆期後自動續約,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2%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03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催告書、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