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張滿 只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7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機車修復費用部
分1,250元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3,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因積欠違規罰鍰遭監理機關逕行註
銷,已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彰化
縣○○鄉○○村○○路○○巷○號旁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埔路31巷T字形
三岔路口時,欲右轉該大埔路31巷西往東方向行駛,竟疏未
注意,撞擊沿大埔路31巷西往東方向直行,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
瘀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爰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卓醫院就診,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休養5日無法工
作,爰依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每日約642元計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3,21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領取最
低基本薪資。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車已轉過去,原告乙車才來撞被告甲車
,雙方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
(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都沒有意見
,但爭執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
(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
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並因此受有
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
4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書影本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休養,不能
工作5日,爰依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每日約642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3,21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爰請求2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23,460元(計算式:
250+3,210+20,000=23,46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無照駕駛甲車,行經
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稽。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
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
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8,768元〈計算式:23,460×0.8=18,76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