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452號聲請人 潘慧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福德分部為付款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是我開給我朋友,但是我朋友遭竊,所以系爭支票也被偷走了,系爭支票現在不知道在哪裡,這張支票已經被小偷處分掉了…」、「是我將系爭支票交給 王之明 後,隔天系爭支票就被別人偷走,就如我上次庭呈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已經將系爭支票之權利交給王之明。」、「(問:遺失之支票有無找到?)無。」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第17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25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由此足認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友人即第三人王之明而轉讓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係於王之明持有中遭竊,迄今未曾尋獲,則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至明。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代理辦理止付手續者,請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030號公示催告卷第2頁),則王之明既為票據權利人,自應以其名義申報止付,而非以聲請人之名義為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5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潘慧琦│新北市淡水區農會福│無│3,000元│FA0000000│103年12月27日││││德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