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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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60號原告 吳竪南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林根慧 共同 趙友貿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黃文欣 律師被告 田振宇
燕萩 上二人 陳建宏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被告 李芳梅
陳宣銘 黃智瑋 王川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宣銘、王川溢、 陳燕萩 、李芳梅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竪南美金伍萬 伍仟 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根慧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吳竪南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林根慧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竪南以美金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以美金 伍萬伍仟伍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根慧以美金伍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以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田振宇、李芳梅、陳燕萩、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竪南美金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燕萩、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根慧美金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田振宇、李芳梅、陳燕萩、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竪南美金130,000元,及自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7、433頁),另於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50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芳梅、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宣銘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與同為被告之業務主管陳燕萩一同負責印尼商千禧國際集團(下稱千禧集團)之吸金業務,並與其他被告黃智瑋、王川溢等人一同參與千禧投顧公司之營運、招攬投資人投資千禧集團旗下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千禧期貨保證金之收受存款業務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原告吳竪南因訴外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即被告李芳梅及其主管即被告田振宇之介紹,認識被告陳燕萩,被告陳燕萩以千禧投顧公司業務身份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原告吳竪南因被告李芳梅、田振宇、陳燕萩之解說、招攬,於103年1月15日至104年12月22日間,陸續於家中或銀行門口,合計交付美金490,000元予被告陳燕萩,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再由被告陳燕萩交付至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帳戶,期間原告吳竪南僅取回美金50,000元,故截至目前至少仍有美金440,000元於千禧投顧公司指定之帳戶。期間被告陳燕萩為使原告吳竪南交付更多投資存款,告知:「伊已投資千禧集團10年都沒問題,且千禧利率6%相較於國內房貸利率約2%,將你的房屋抵押貸款存入千禧都可以賺4%,伊在千禧內部工作放心,可去台新銀行做房屋抵押貸款,你應加碼投資」等語,原告吳竪南遂於104年10月29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金孝華 所有房屋抵押貸款取得資金,於104年11月3日被告陳燕萩就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之房地(下稱陳燕萩房地)與原告吳竪南簽署不動產設定抵押同意書,再由被告陳燕萩將前開款項交付至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帳戶。目前被告陳燕萩先以陳燕萩房地作價賠償原告吳竪南美金210,000元,原告吳竪南另於107年9月間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移轉被告陳燕萩之新臺幣3,160,000元即美金100,000元之債權,是原告吳竪南目前損失共計美金130,000元(440,000-210,000-100,000=130,000)。
(二)原告林根慧係由訴外人安泰銀行消金業務員即訴外人 王語姍 介紹認識被告陳燕萩,被告陳燕萩嗣於102年8月、9月間向原告林根慧介紹千禧集團產品內容、宣稱投資千禧集團並無任何問題,且投資後可從千禧集團提供之app「MT4」或從千禧投顧公司之網站上查詢所投入之資金等語,原告林根慧遂填載客戶資料表、電子交易合約書、風險披漏說明書、簽名卡,並收到千禧集團帳戶所寄發之開設帳戶、匯款指示之郵件。原告林根慧乃透過千禧投顧公司及被告陳燕萩之介紹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於102年10月7日開始匯款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帳戶至或交付予被告陳燕萩協助存入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帳戶,截至105年2月5日止原告林根慧存入美金390,000元。
(三)被告陳宣銘為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主導千禧集團在台吸金策略及資金運用,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以投資千禧集團為名,四處招攬投資人,以分層負責方式吸金,提供誇大不實投資理財說明資料、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績效,標榜不收取任何行政管理費用、手續費用,並謊稱保證保本、分紅高於國內定存利率、每月均能獲利及可隨時取回等虛偽宣傳手段,吸引投資人。嗣千禧投顧公司於105年2月15日發佈聲明,表示將停止發給佣金,被告陳燕萩卻向原告謊稱將協助取回資金,然皆無效果,原告並發現系爭金融商品並非真正期貨保證金之外幣存款商品,然千禧投顧公司竟包裝成保本、保息零風險,大量招攬吸金,且該公司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等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期貨業、投信投顧業,千禧投顧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渠等故意共同以不法詐騙手段,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致原告誤信投資而虧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等語。
(四)聲明:
1、被告田振宇、李芳梅、陳燕萩、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竪南美金130,000元,及自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燕萩、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根慧美金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燕萩抗辯略以:
1、原告雖稱伊與陳宣銘等人共同營運、管理千禧投顧公司招募投資人,並以陳宣銘等人之行為經高雄地院審理中,逕稱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等規定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伊係經被告王川溢介紹始得知千禧投顧公司之投資商品,而自99年起投資千禧投顧公司,投資金額迄105年3月3日止已達美金310,000元,並非千禧投顧公司之業務或幹部,亦未曾自千禧投顧公司支領任何薪資,從未收取原告林根慧之介紹費,再千禧投顧公司於105年3月間無預警關閉網站,伊亦有相當投資金額無法取回,因而與其他被害人加入自救會,由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協助委請當地律師即訴外人 何子超 (以下逕稱其名)與千禧集團協商還款及相關訴訟事宜,伊最後投資日期為105年3月3日,千禧投顧公司卻於同年3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甚至之後即關閉網站,伊幾乎為最後投資之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6年度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伊僅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被害人,並無主導或參與系爭金融商品之規劃,或屬千禧投顧公司之經營階層,抑或參與所吸收資金之後續投資、運用,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故未起訴或移送高雄地院併案審理,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成立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且關於侵權行為具體態樣?伊所為與原告之投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及伊主觀上有何共同或幫助侵害原告權利或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均未具體舉證說明,其等空泛指稱伊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2、伊確曾為原告吳竪南轉交新臺幣現金換算美金合計490,000元予千禧投顧公司,依被告李芳梅於本院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原告吳竪南於103年1月15日第1次投資時並不認識伊,不可能係因伊介紹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依被告李芳梅所述,原告吳竪南係於104年1月29日出金前才經由被告李芳梅認識伊,當時離原告吳竪南第1次投資已超過1年,原告吳竪南對系爭金融商品已有相當認識,始於出金後,立即又於104年2月4日再次投資美金30,000元,於104年3月30日投資25,000美元,104年5月28日投資65,000美元,並於104年9月11日出金美金20,000元,足見原告吳竪南得隨時取回千禧投顧公司之投資款,對於千禧投顧公司之投資係其自主判斷風險之決定,與伊無關;況原告吳竪南提出之手稿非伊手寫筆跡,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均係被告李芳梅,亦非伊傳送,故原告吳竪南主張係因伊介紹其投資,並非事實,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雖曾基於情誼代原告吳竪南轉交現金投資款,然原告吳竪南本可自行匯款,縱無伊之轉交行為,原告吳竪南仍可能以匯款方式投資千禧投顧公司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吳竪南之投資損害與伊代轉交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況依臺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意旨,亦未認伊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自難遽認伊有所謂之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之行為。
3、縱認原告吳竪南係因伊曾分享投資經驗始決定投資千禧投顧公司,而受有資訊不對等之損害,惟除原告吳竪南於103年1月15日投資美金30,000元外,後續投資均係其於對千禧投顧公司運作情形有所知悉後,自主而為之投資判斷,而其亦曾於104年1月29日、104年9月11日分別取回美金30,000元及美金20,000元,足見原告吳竪南可取回千禧投顧公司之投資款,自主評估投資風險後,決定要不要繼續投資千禧投顧公司,其所受損害與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4、伊於104年11月3日將陳燕萩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吳竪南,係因原告吳竪南自103年1月15日起投資千禧投顧公司將近1年10個月後,均有穩定獲利,擬加碼投資,擔心有突發狀況,遂拜 託伊 能提供擔保,因伊自99年起至104年11月3日間,投資千禧投顧公司均有正常發放紅利且得隨時領回投資款正常出金,認千禧投顧公司並無問題,始將陳燕萩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吳竪南,約定若千禧集團出狀況會將陳燕萩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竪南,原告吳竪南遂於104年11月5日投資美金210,000元、同年12月22日投資美金100,000元,足見伊並未與千禧投顧公司共同誘騙原告吳竪南,否則豈可能以陳燕萩房地擔保原告吳竪南之投資?況縱認原告吳竪南此部分損害與伊有關,然原告吳竪南就此部分損害已獲得填補,且其訴之聲明減縮後請求之其餘美金130,000元損害,係在伊提供擔保之前,非伊介紹投資,其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
5、原告林根慧於103年2月間透過王語姍介紹認識伊,為享受匯差優惠,希望伊轉交現金投資款至千禧投顧公司,伊礙於情面,曾幫原告林根慧轉交過數次投資款,然原告林根慧早於認識伊前之102年10月間陸續投資千禧投顧公司,且為賺取自己及將來他人之介紹費,於102年10月4日開立電子錢包收取介紹費,從開戶至匯款均由原告林根慧自己處理,投資初期原告林根慧係自己匯款至千禧集團之指定帳戶,與伊無關,原告林根慧亦有收取千禧集團所發投資憑證,原告林根慧於千禧集團官網可查詢匯款有無入帳,在千禧集團之MT4亦可確認投資金額是否正確,由此可知,伊認識原告林根慧前,原告林根慧已投資千禧投顧公司,與伊無關,後續原告林根慧是否繼續投資及投資金額均由其自己判斷決定,非伊所能掌握,故原告林根慧所受損害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林根慧提出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非伊,亦無任何有關伊之手寫文字,則原告林根慧既非經伊介紹投資,其投資千禧投顧公司之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
6、縱認原告林根慧係因伊曾分享投資經驗始決定投資千禧投顧公司,而受有資訊不對等之損害,惟原告林根慧在102年10月9日投資美金40,000元後,後續仍有自行決定加碼投資之情形,則除原告林根慧之第1筆投資款外,其餘投資款均係原告林根慧對千禧投顧公司運作情形有所知悉後,自主作出之投資判斷,並無所謂資訊不對等之狀況,所受之投資損害,均與伊之分享投資行為無因果關係,而伊單純代轉交款項之行為,亦不影響原告林根慧之投資決定。
7、原告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分別自103年1月間、102年10月起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投資過程亦有領取投資紅利而獲利,並得隨時向千禧投顧公司取回投資款,且原告吳竪南亦有取回投資款再決定繼續投資之情形,而投資本有風險,享有高額利息之投資不可能毫無風險,何以原告等投資利潤獨享,遇損害卻要求伊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豈非事理之平?原告係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方案,其等投資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伊賠償全額投資損害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雖受有損害,然同時分別受有美金21,400元、美金47,605元之利息,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吳竪南應扣除其所受之利息利益美金21,400元,原告林根慧應扣除其所受之利息利益美金47,605元。
8、依實務見解,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係保護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所保護者亦國家法益,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證券投顧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國家及社會法益,是否包含保護投資者權益在內,非無疑義,何況投資者之利益僅為反射利益,並非當然包含於上開法律保護範圍內,故該規定所保護者亦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9、退步言之,縱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投資當下亦應知悉所投資者,係違反銀行法之投資方案,而為獲取利息仍進行投資,則於其投資時起,應可得知其將來的投資都可能因違反銀行法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權應自開始投資時起算,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時效。又依原告等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一、吳竪南是經由被告王川溢、陳燕萩招攬…。二、林根慧主要也是經由被告王川溢、陳燕萩招攬,同上所述。」等語,可知原告等係主張被告王川溢、陳燕萩共同向渠等招攬投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因違反銀行法已於105年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擔任負責人之千禧投顧公司違反銀行法等規定,被告明知仍故意共同與被告陳宣銘等人詐騙原告投資,而認千禧集團之經營模式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至遲亦於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被起訴時知悉受有損害,且亦知悉 伊同 為此經營模式之共同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之請求權應於105年1月1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其等直至107年3月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10、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田振宇抗辯略以:
1、伊與原告吳竪南同係千禧投顧公司之被害人,並非千禧投顧公司成員,伊於99年間經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千禧投顧公司,投資金額迄今已達美金144,000元,原告吳竪南於103年1月間投資前,伊並不認識,伊係於原告吳竪南投資一段時間後始於某聚會場合認識原告吳竪南,此後原告吳竪南經常找伊討論其他不動產投資,非討論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且依原告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足見伊並未招攬或介紹原告吳竪南投資千禧投顧公司,伊亦未經手原告吳竪南之投資款或收取介紹費;再千禧投顧公司於105年3月間無預警關閉網站,伊自身亦已投資相當金額無法取回,金額損失龐大血本無歸,因而與其他被害人加入自救會,由何子超與千禧集團協商還款及相關訴訟事宜,倘伊為千禧投顧公司之業務或共犯,豈有可能不知千禧投顧公司即將止付,以致來不及取回投資款項而成為受害人?故原告吳竪南投資千禧投顧公司之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非原告吳竪南所指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吳竪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2、其餘答辯理由均引用被告陳燕萩答辯內容。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川溢未曾到庭,惟出具答辯狀抗辯略以:
1、伊於98年初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後與配偶陸續投資,金額合計高達美金1,000,000餘元,105年3月起千禧集團停止發放利息及出金,損失金額甚鉅,伊亦為被害人之一;且伊從未參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營與決策,系爭金融商品投資方式為投資人自行於千禧集團網站開戶、匯款、寄送資料,伊僅係因98年起個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而分享予同業友人或有興趣之投資人,友人再分享予其他投資人,伊所分享之投資內容完全與自己親身經驗及認知相符,並無任何欺騙隱匿以誘騙大眾投資之情事,而分享系爭金融商品獲得紅利,乃屬業界常態,亦非原告所稱不法佣金,伊自始不認識原告,亦非千禧投顧公司員工,原告之投資與伊無關,伊既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無從與其餘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伊違反銀行法、證券投顧法、期貨交易法等將伊起訴,現由高雄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伊係千禧集團之業務幹部,且另案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依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足以為伊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證據,況另案刑事案件並無涉及證券投顧法及期貨交易法等法規,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即已知千禧投顧公司、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並非我國合法立案之銀行業者,主觀上對此違反銀行法之客觀情事顯已知悉理解,不得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
2、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智瑋抗辯略以:
1、伊並非千禧集團之決策者或經營者,而係本身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因此損失慘重,自屬被害人,伊不認識原告,未招攬原告投資,原告亦未透過伊轉交投資款項或匯款,伊並未因原告之投資而受有何佣金、介紹費或其他利益,伊既無與千禧集團成員間有何行為分擔,客觀上無收受存款之共同行為,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芳梅抗辯略以:
1、伊僅認識被告陳燕萩、田振宇,對千禧集團一無所知,伊之前從事保險業,現從事證券業,伊因系爭金融商品可固定分紅而投資美金5,000元,因原告吳竪南常問伊股票明牌,原告吳竪南不喜歡輸錢感覺,伊乃告知原告吳竪南自己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較無漲跌問題,原告吳竪南乃依自己能力第1次投資美金30,000元,後因原告吳竪南需要出金,伊始介紹被告陳燕萩予其認識,並未因原告吳竪南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獲得佣金;原告吳竪南提出之電子郵件係由伊私人電子郵件寄送至公司帳號,係為印出來才這麼做,利率計算係因原告吳竪南表示其不確定怎麼算,請伊算算看是否與其所想相同,伊沒見過原證4資料等語。
2、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宣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田振宇、陳燕萩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
(一)被告陳宣銘為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陳燕萩曾為原告吳竪南轉交新臺幣現金換算合計美金490,000元之款項予千禧投顧公司;被告陳燕萩曾為原告林根慧轉交新臺幣換算合計美金320,000元予千禧投顧公司。
(三)被告陳燕萩於104年11月3日以陳燕萩房地與原告吳竪南簽署不動產設定抵押同意書。
(四)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以被告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將渠等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89頁),現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原告對被告陳宣銘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79號、第16193號移送併辦。
(五)105年2月15日被告陳宣銘發佈聲明表示終止與千禧集團間之經紀商委任關係,請求千禧集團協助辦理取回臺灣投資人開設之期貨保證金等外幣存款商品資金。
(六)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15日公告停止在我國推廣系爭金融商品業務暨發放相關佣金,並關閉網站。
(七)原告吳竪南前對被告陳燕萩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間以106年度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竪南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8號駁回再議,原告吳竪南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
(八)千禧投顧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後,被告陳燕萩以陳燕萩房地作價賠償原告吳竪南美金210,000元,原告吳竪南另於107年9月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30328號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移轉被告陳燕萩之3,160,000元即美金100,000元之債權。
(九)原告吳竪南已領取利息美金18,950元,目前尚有投資款美金130,000元未取回。
(十)原告林根慧已領取利息美金45,655元,目前尚有投資款美金390,000元未取回。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陳燕萩、田振宇、王川溢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田振宇、李芳梅、陳燕萩、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是否對原告吳竪南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被告陳燕萩、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是否對原告林根慧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三)被告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過失比例為何?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燕萩、田振宇、王川溢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尚須知悉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如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尚未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亦無從進行。
2、經查:被告陳燕萩、田振宇、王川溢固抗辯:原告於投資之初即應知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投資之初起算,至遲於105年1月14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陳宣銘、王川溢等人時,原告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然原告並非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有原告107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被告田振宇、李芳梅、陳燕萩亦非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已難據此認定原告因另案刑事案件經起訴而明確知悉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原告並不具法律專業,亦難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起訴陳宣銘、王川溢等人時,原告即知悉損害及具體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燕萩、田振宇、王川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提起本訴之107年3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往前回溯逾2年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田振宇、李芳梅、陳燕萩、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是否對原告吳竪南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被告陳燕萩、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是否對原告林根慧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
(1)陳宣銘於另案刑案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成立千禧投顧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千禧投顧公司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配息6%或7%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吸收資金(見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投資文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145頁),從而原告主張陳宣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2)原告又主張被告田振宇、李芳梅、陳燕萩、黃智瑋、王川溢均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與陳宣銘為共同造意人,係共同為侵權行為,應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渠等縱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依前所述,仍應以原告係因特定千禧集團業務員所為招攬、積極鼓吹投資等行為,始交付金錢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陳宣銘得以快速吸收資金,實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該特定業務員方與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特定業務員之業務主管,基於職務上指揮及監督關係,堪認對該名特定業務員所為招攬、販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給予指示、輔佐及助力,亦屬幫助陳宣銘違法吸金,而與該特定業務員、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以招攬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特定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為限。經查:
①被告陳燕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問:綜上,據
查千禧勝達公司未經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特許核准召募基金,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加入後,即可於印尼期貨交易所開戶進行期貨交易,係屬地下期貨、外匯行為,你是否知道從事地下期貨、外匯涉嫌賭博行為?)我知道這個計畫在臺灣是不能交易也是不合法的,但是因為他的紅利一年有高達6﹪,並且只要我介紹的人,我可以享有終身介紹人資格,只要我是介紹人就可以獲取投資者所投資金額0.1﹪介紹費,所以我才會加入。」、「(檢察官問:你在臺灣千禧公司投資的名義是業務員或是投資人?)用業務員的身份投資,因為用業務員的身份投資有優惠。…(檢察官問:你找親友投資可否分得紅利或好處?)有介紹費,投資額的0.1﹪。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至556頁、本院卷三第296至297頁),參以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柯佩君 、葉芷安均證稱係被告陳燕萩介紹伊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7頁),足見被告陳燕萩確為千禧投顧公司之業務員;再原告陳稱:「(法官問:請確認原告吳竪南、林根慧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係經由何被告招攬?該業務員之主管為何人?)一、吳竪南是經由被告王川溢、陳燕萩招攬,…二、林根慧主要也是經由被告王川溢、陳燕萩招攬。同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且被告陳燕萩曾為原告吳竪南轉交新臺幣現金換算合計美金490,000元之款項予千禧投顧公司;被告陳燕萩曾為原告林根慧轉交新臺幣換算合計美金320,000元予千禧投顧公司,且千禧投顧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後,被告陳燕萩以陳燕萩房地作價賠償原告吳竪南美金210,000元,原告吳竪南另於107年9月間以新北地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30328號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移轉被告陳燕萩之3,160,000元即美金100,000元之債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八)),另觀諸原告林根慧與被告陳燕萩103年3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根慧)長官下午好~~~上次妳說透過公司美元10萬以下少0.5嗎?(被告陳燕萩)是。(原告林根慧)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原告林根慧與被告陳燕萩間104年2月9日對話:「(原告林根慧)請問……現在還可以入金嗎?(被告陳燕萩)可以。誰的?(原告林根慧)我滴。(被告陳燕萩)多少?(原告林根慧)和15000。(被告陳燕萩)我明天請我姐去收。1.5萬嗎?收據她會直接開給你。(原告林根慧)我要透過銀行匯過。」等語(見同上頁),原告林根慧與被告陳燕萩於105年2月5日、2月14日LINE通話紀錄略以:「(被告陳燕萩)今天匯率更便宜,你要進千禧,可以考慮一下了。…(原告林根慧)那銀行上班後再拿給妳。…(原告林根慧)我要多少,32.8??(被告陳燕萩)000000。
你是1萬美金,2/5就幫你報公司了。」、9月17日之LINE通話紀錄略以:「(原告林根慧)燕萩請問一下,當時妳有請 欣蔓 幫我們有入金,有錄影存證的資料,可以mail給我嗎?或是可以找譯傑拿?(被告陳燕萩)有,我請譯傑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第263至265頁),堪認被告陳燕萩確有招攬原告吳竪南、林根慧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其辯稱僅與他人分享個人投資經驗,屬單純投資人,並非千禧投顧公司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②被告李芳梅陳述:「…我認識原告吳竪南,他是我朋友
,我之前從事保險業,現在從事證券業,他常問我股票明牌,他又不喜歡輸錢感覺,我告知他我有投資千禧期貨,比較沒有漲跌的問題,他按照自己能力第1次投資3萬元美金,之後他需要出金(從期貨領錢出來之意),我才介紹被告陳燕萩給他認識,並沒有因為他投資千禧期貨而得到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核與原告吳竪南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李芳梅手寫系爭金融商品獲利說明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堪認被告李芳梅亦有招攬原告吳竪南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
③被告王川溢雖否認其為被告陳燕萩在千禧投顧公司之業
務主管,然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羅雯、陳燕萩是跟你同一個團隊嗎?)陳燕萩是我介紹她給陳宣銘認識的,…(檢察官問:所以陳燕萩是你底下的業務員?)不能說底下,是我介紹陳燕萩給陳宣銘認識的。(檢察官問:陳燕萩招攬投資人投資,你可不可以因此分得佣金?)不可以,我只能拿到我介紹的人的佣金,陳燕萩介紹的是她自己的,我不會拿到。
…(檢察官問:到底是誰找你到松智路辦公室做經驗分享?)像台北的 廖文理 、陳燕萩如果有需要的話會找我來。…(檢察官問:你在千禧勝達公司保證金專戶底下團隊有哪些人跟你配合?)台北的廖文理及陳燕萩,…如果是她們介紹進來的投資人,我可以每月領0.1的投資額服務費用,但只限於第一代的,才能領這0.1﹪,第二代以後就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4頁),另案刑事案件告訴人 錢士英 亦證稱:「(檢察官問:王川溢跟陳燕萩在千禧勝達其或公司的身份?)陳宣銘是主要代理千禧勝達其或公司商品到臺灣的人,王川溢本身有一整個業務團隊,底下有6、7大的業務主管,陳燕萩是其中一個業務主管,從她們開始做商品推展、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頁),堪認被告王川溢確為被告陳燕萩於千禧投顧公司之業務主管。
④被告田振宇、黃智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田振宇、黃智瑋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田振宇、黃智瑋曾擔任千禧投顧公司業務幹部暨有招攬業務之情形,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田振宇、黃智瑋於被告陳燕萩、李芳梅招攬原告吳竪南,被告陳燕萩招攬原告林根慧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有給予指示、輔佐及助力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田振宇、黃智瑋為千禧集團業務幹部乙節,遽認其於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⑤綜上,被告陳宣銘為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燕
萩有招攬原告吳竪南、林根慧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被告李芳梅亦有招攬原告吳竪南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王川溢為被告陳燕萩在千禧投顧公司之業務主管,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原告吳竪南請求被告陳宣銘、李芳梅、王川溢、陳燕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根慧請求被告陳宣銘、陳燕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三)被告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吳竪南已領取利息美金18,950元,目前尚有投資款美金130,000元未取回;原告林根慧已領取利息美金45,655元,目前尚有投資款美金390,000元未取回(見不爭執事項(九)、(十)),則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經扣抵原告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原告吳竪南、林根慧尚受有損害111,050元、344,345元(原告吳竪南:130,000元-18,950元=111,050元;原告林根慧:390,000元-45,655元=344,345元)。且因此部分之利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為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是此筆利息自非適法履行契約利益,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屬非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
2、經查:原告固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扣除已收取之利息後,尚分別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觀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招募資金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1至73頁),其屬100%保本,每年預分紅6﹪,明顯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標榜零投資成本,隨時得領回本金,且進出金額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明,介紹入會有高額介紹費,此一運作模式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活動不同。而原告均為成年人,投入款項時,明知上情,即應有所注意,卻因信賴被告李芳梅、陳燕萩及為高額利息所誘,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明知千禧投顧公司運作模式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活動不同,僅為獲取高額利息,即願涉險投資,原告分別應就其對己義務之疏失,各自承擔其損害50%之過失為適宜。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依前揭(三)、(四)所述,原告吳竪南、林根慧受有損害111,050元、344,345元,且就前揭損害應承擔50%之過失,故原告吳竪南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給付美金55,525元(計算式:111,050元÷2=55,525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林根慧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給付172,173元(計算式:344,345元÷2=172172.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竪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連帶給付55,525元,原告林根慧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給付172,173元,及原告吳竪南請求自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前揭書狀係於108年2月12日對被告李芳梅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二第5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2月22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原告林根慧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前揭書狀係於107年9月6日對被告陳宣銘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07年9月26日發生效力),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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