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錫欽於民國107年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吳國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 黃明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吳錫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國貞、黃明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共有2種情形。其中如行為人之酒測值(即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若行為人之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但有其他情事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而非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處罰。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後,為警檢測之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其於警查獲時,乃呈現意識模糊,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且經員警於107年1月2日13時25分許(即肇事後約1小時),對其實施酒駕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亦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結果;復經員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結果亦不合格,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事故地點號誌已轉為紅燈,前方車輛已經煞車,伊看右後方沒有來車,便向右切至外側車道,結果沒注意到前方也有停等紅燈之車輛等語明確,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變換車道而追撞證人吳國貞及黃明想所駕駛之車輛,足認被告飲用啤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惟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明確,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係誤引所犯法條,本院自不受聲請書記載法條之拘束,且逕予更正即可,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上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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