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陳景琮 被告 楊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
150,000,000元,約定於96年農曆年前償還。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為一部請求。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張以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5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回證、第12-4頁領取紀錄),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返還借款,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2月18日(即95年農曆除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伊汝